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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吳沛珈
吳沛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 住同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伊駿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銘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蕭慧怡於民國98年、99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蕭銘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 筆,計新臺幣(下同)217,217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計算。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蕭慧怡違約未履行償還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債務人蕭慧怡1 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17,217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蕭銘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蕭慧怡、蕭銘濱先後於101 年6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死亡,而被告吳沛珈、吳沛芳、蕭伊駿為渠等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蕭伊駿、吳沛珈、吳沛芳在繼承蕭慧怡、蕭銘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7,217 元整及如起訴狀附表(即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辯以:蕭銘濱死亡後,曾向鈞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70號受理在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本院105 年3 月2 日雲院通家喜決105 家聲字第347 號函暨蕭慧怡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3 月24日雲院通家瑞決105 家聲字第460 號函暨蕭銘濱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除戶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卷第5 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均不爭執,僅謂曾有辦理限定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蕭彗怡係於101 年6 月10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僅由其父即蕭銘濱為其繼承人(其母蕭蘇美雲已於97年8 月11日死亡),嗣蕭銘濱於102 年9 月13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蕭彗怡外,尚有被告蕭伊駿及訴外人蕭如君,惟蕭如君已於96年9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蕭如君之子女即被告吳沛珈、吳沛芳代位繼承,且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被告蕭伊駿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上揭本院105年3 月2 日雲院通家喜決105 家聲字第347 號函、105 年3月24日雲院通家瑞決105 家聲字第460 號函暨蕭慧怡繼承系統表、蕭銘濱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繼字第7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均為蕭銘濱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僅應由被告於繼承蕭銘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又本件原告聲明雖未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然未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蕭銘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銘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7,217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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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期 間 │年利率│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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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49 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1.83%│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1.76%│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1.69%│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4.33%│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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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70 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1.83%│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1.76%│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1.69%│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4.33%│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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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349 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1.83%│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1.76%│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1.69%│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4.33%│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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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349 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1.83%│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1.76%│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1.69%│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4.33%│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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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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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期 間 │年利率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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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49 元 │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0.183% │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0.176% │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0.169% │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0.433% │
│ │ ├──────────────────┼────┤
│ │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0.866% │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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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70 元 │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0.183% │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0.176% │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0.169% │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0.433% │
│ │ ├──────────────────┼────┤
│ │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0.866% │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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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349 元 │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0.183% │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0.176% │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0.169% │
│ │ ├──────────────────┼────┤
│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0.433% │
│ │ ├──────────────────┼────┤
│ │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0.866% │
│ │ ├──────────────────┼────┤
│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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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349 元 │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0.183% │
│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0.176% │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0.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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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0.433% │
│ │ ├──────────────────┼────┤
│ │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0.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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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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