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協議離婚,而
- ㈡、又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前,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5
-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
-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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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蘇福財
受告知訴訟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代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3,360 元,並與和潤公司簽訂契約承擔前揭借貸契約之債務。
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調卷第9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代原告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給付483,360 元(見港簡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暨當庭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38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如獲敗訴判決,於和潤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已依法對和潤公司告知訴訟(見港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和潤公司雖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和潤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547,200元,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共60期,每期(月)金額為9,120 元(下稱車輛貸款)。
系爭車輛之車籍及車輛貸款義務人雖登記為原告,但實際上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管理,亦由被告負責清償車輛貸款及繳納相關費用,被告實為車輛貸款之真正債務人。
而兩造離婚後,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致原告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1,900 元及欠繳高速公路過路通行費50元,且被告僅繳納車輛貸款前7 期,自第8 期即105 年4 月20日起即未繳納,致使原告遭和潤公司催繳貸款,實已對原告個人信用、財產造成損害,爰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及車輛貸款契約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前,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和潤公司給付車輛貸款尾款483,360元;
而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亦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義務成為系爭車輛貸款契約之借款名義人,卻仍受有承擔債務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之罰單、通行費共1,950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5年5 月6 日雲稅消字第1050763012號函暨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等影本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車輛貸款483,360 元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且原告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對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本已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給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4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5 年6 月29日終止。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之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暨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公司給付483,36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對象,分別課予罰鍰1,900 元及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被告即因此無庸再行繳納上開罰鍰及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公司給付483,36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 元暨相關利息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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