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許林露花
許永隆
許鰍
許阿秀
許金鴻
吳許玉釵
許麗琴
許良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義
被 告 林許玉蘭
許盆
許春雄
許明發
許永順
許良成
許美麗
詹許栗
許素霞
許金龍
許金枝
許金珠
許金玉
許尹相
許麗雲
劉春菊
劉進山
劉進昌
0 0弄00號
劉進忠
劉腰
林美英
許佳雯
許國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汯濬
被 告 蔡許收
謝許湳
林許金裡
許麗月
許林霞
許秀雲
許文誌
許誌強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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