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介生之弟,訴外人吳王貴美為吳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當時手持剪刀,亦受刑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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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葉金聰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吳介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介生之弟,訴外人吳王貴美為吳介生之配偶,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等歷之配偶,兩造間為同鄉關係。
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14時許,被告陪同自新北市返鄉省親之吳介生及吳王貴美至000 地號土地旁之魚池釣魚,途經000 地號土地時,疑似踩踏原告所剛播種尚未萌芽之胡蘿蔔田,原告乃前往000 地號土地質問,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對被告、吳介生及吳王貴美3 人辱罵其母親「眾人幹」、被告「雜種」等語,兩造因而先發生口角衝突,吳王貴美規勸原告嘴巴不要那麼壞,原告即抓住吳王貴美頭髮,並徒手毆打吳王貴美胸部,致吳王貴美踉蹌後仰跌倒,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徒手由後環抱原告,並將原告推倒,2 人扭打之際,原告即以隨手拿著之剪刀插刺被告之背部(吳介生見狀,上前將原告手持之剪刀奪下丟棄一旁),致被告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直至105 年8 月24日仍遺留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 下稱系爭傷害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 元、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當時手持剪刀,亦受刑事判刑,伊沒有理由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直至105 年8 月24日仍遺留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6690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3 月23日院醫病字第1050000861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以上均為影本)、105 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8 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33至47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經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53至55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警卷、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6690號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
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3,6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因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20 元(包括自付額1,180 元,健保給付2,440 元),有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 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2 月8 日、103 年2 月15日、103年2 月21日、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10月10日、104 年4 月16日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可佐(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2,440 元部分,尚屬可採。
惟就支出自付額1,180 元部分,其中300 元為證明書費用,非醫療上之支付,應剔除。
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20 元(計算式:自付額1,180 元+健保給付2,440 元-證明書費300 元=3,320 元),經核均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2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再佐以兩造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港簡調卷第35至4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原因、被告本件犯行、原告復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出現頭痛、頭暈症狀,遺留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需安眠藥才能鎮定入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固因原告之傷害行為亦受有傷害,然本件兩造係因細故爭執而相互推擠互毆,亦有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6690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以兩造間乃互為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31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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