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王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前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王新丁:
- ㈡、被告王新發:
- ㈢、被告王新復:
- ㈣、被告王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其山係於96年3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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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連弘學
被 告 王新復
王新發
王玉如
連王美華
王素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及王新丁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新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連王美華、王玉如、王素真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王新復、王新發、王新丁、連王美華、王玉如、王素真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新丁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經核依原告所主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王其山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前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嗣原告與被告王新復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港小字第84號和解成立,另原告與被告王新發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91年度促字第19431 號支付命令確定,業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951 號債權憑證在案。
因訴外人王其山即被告王新復、王新發之父業於96年3 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其山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其山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王新丁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新丁,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新丁:希望原告可以撤回本件,伊有意願與原告私下協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新發:伊有意願清償債務,分期一個月清償1,500 元,只是現在工作不穩定,希望可以清償本金,不要負擔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新復: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希望等伊之後有能力清償再與原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2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其山係於96年3 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王其山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王新丁於96年4 月22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就繼承王其山之上開遺產,於96年3 月19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王新丁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之存款、編號4 之現金則由被告各繼承6 分之1 ,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7 月7 日雲院忠家喜決105 家聲字第1575號函文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第179 頁)可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 年7 月12日書函暨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件、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109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又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新丁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 之存款、編號4 之現金則由被告各繼承6 分之1 ,而被告王新復、王新發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王新丁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王新復、王新發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
準以此解,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新丁應將96年4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停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1│雲林縣 │○○鎮 │○○段│ │0000 │建│60 │全部 │
│ │ │ │ │ │-0000 │ │ │ │
└─┴────┴────┴───┴──┴───┴─┴─────┴──────┘
┌─┬───┬────┬──────┬──────┬────┐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屋層數 ├──────┤ │
│號│ │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2 │00000 │雲林縣○│加強磚造 │一層:33.35 │全部 │
│ │-000 │○○○○│ │二層:35.80 │ │
│ │ │路00巷00│ │合計:69.15 │ │
│ │ │號 │ │ │ │
│ │ │ │ │ │ │
└─┴───┴────┴──────┴──────┴────┘
┌─┬────────┬───────────┐
│編│種類 │備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
│3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4,390元 │
│ │存款 │ │
├─┼────────┼───────────┤
│4 │現金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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