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36,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坤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文旗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張文旗業於起訴前之93年3 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張文旗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張文旗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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