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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吳羽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如有累積2 次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 日起調整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31 元,及其中168,052 元,自95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又所謂現金卡,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下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而依原告與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以觀,被告係得持渣打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在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之約定帳戶內,循環借支款項使用,實具有現金卡之性質,亦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雖非銀行法所稱銀行,然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因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原告既係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本金168,052 元計付遲延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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