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40,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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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蘇時賢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蔡耀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背書人蔡耀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觀諸被告異議狀內容僅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蔡耀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蔡耀福背書,面額共為1,310,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蔡耀福連帶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共1,31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蘇耀福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人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敘明理由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蔡耀福連帶給付1,31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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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淑敏│690,000元 │105 年8 月│105 年8 月│麥寮鄉農會│FA0000000 │
│  │      │          │6 日      │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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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淑敏│620,000元 │105 年8 月│105 年8 月│麥寮鄉農會│FA0000000 │
│  │      │          │13日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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