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51,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珠
賴宜琳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港簡字第15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40萬元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新台幣10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聰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支票係訴外人吳振忠持向原告借款、編號2 支票,則係吳振忠持向訴外人劉明村借款,因劉明村與吳振忠不熟,因而要求原告背書。

嗣因該支票無法兌現,原告不願使自己之信用受影響,才要求原告之配偶張碧珠領錢給劉明村,取回該支票云云。

惟被告否認編號2 之支票係吳振忠持向劉明村借款,並辯稱該3 張支票,都是其借予吳振忠持向原告借款,且其中編號2 之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據吳振忠稱其只拿到10萬元等語。

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而原告為背書人,依支票之形式觀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得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訴外人吳振忠持由原告背書後向劉明村借款乙節,雖有原告背書之上開支票可證。

然與其於106 年1 月4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 「…(支票)一直都是吳振忠拿給我(即原告),我也領過很多張,因為是朋友,所以也沒有懷疑…」等語,前後已有不符。

㈢且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劉明村90萬元乙節,只能提出其配偶張碧珠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並主張其中105 年2 月22日100 萬元之現金取款,即係交付劉明村之款項云云。

然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款項予劉明村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㈣況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9日,至遲應在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而原告只是背書人,卻於執票人喪失對其追索權之105 年2 月22日始交付款項予劉明村取得支票,亦有違常情。

因此,原告上開對於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主張,難認屬實。

㈤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90萬元予訴外人吳振忠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原告於超過1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得向其請求,足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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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面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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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5年1月11日  │105 年1 月11日│105年1月12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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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5年1月19日  │105年3月3 日  │105年3月4 日  │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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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5年2月20日  │105年3月7 日  │105年3月8 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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