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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振文
被 告 王洺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皆為訴外人王昊蒼( 已歿) 之子,被告於民國89年至99年,借其父之名義成立茂泓機械工程行,而實際執行業務、管理獨資商行之人為被告,王昊蒼並未參與任何經營事物,被告於經營茂泓機械工程行期間以茂泓機械工程行為所有權人購買系爭車輛,嗣茂泓機械工程行經雲林縣政府廢止營業許可證後,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使用迄今,而王昊蒼過世後,系爭車輛依法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秋燕、邱王秋香繼承,然王昊蒼生前及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皆從未使用、占有、收益,原告等其他繼承人根本不知悉被告借王昊蒼名義經營獨資商行、購買系爭車輛,本件登記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本非王昊蒼之遺產,現因系爭車輛形式上登記為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未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依據為何,亦未陳報被繼承人王昊蒼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如王昊蒼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得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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