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至民
- ㈡編號1-1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 ㈢編號2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黃秀
- ㈣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春生
- ㈤編號4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煥樹
- ㈥編號4-1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 ㈦編號5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俊
- ㈧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恩任
- ㈨編號7部分面積七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源東取
- ㈩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明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四、被告郭松鄉、郭榮木、黃正衞、黃坤在、黃坤珍、黃明政、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 二、被告之陳述:
- ㈠、被告黃正儒: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1
- ㈡、被告張嘉豪:對附圖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要維持共有(本院
- ㈢、被告黃坤楷、黃坤煥、黃坤在、黃坤珍:願意維持共有;編
- ㈣、被告呂混鈺、呂宗龍、呂佳蓉:願意維持共有;希望從編號
- ㈤、被告呂錕熹:希望可以分編號19,因為編號19上面的建物是
- ㈥、被告張明珠:不希望道路從編號16通過;對分割方案圖沒有
- ㈦、被告黃至德:我與黃至賢、黃至毅維持共有,但希望可以用
- ㈧、被告黃智雄、黃慶朝:要分割,之後會合併使用(見本院卷
- ㈨、被告高黃淑蘭: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4
- ㈩、被告陳孝秦:現況圖編號G為我的建物、H建物我也有使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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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
原 告 黃正興
被 告 高黃淑蘭
黃至德
黃至毅
黃至賢
被 告 黃淑蘡
黃煥樹
黃義明
黃勲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里
被 告 陳孝秦
呂混鈺
呂錕熹
黃堃峰即黃春生
黃智雄
張國裕即張強度
張嘉豪
黃金傑
黃恩任即蔣恩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雯
被 告 張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儒
被 告 黃瑞源
黃秋月
黃秀俊
上二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郭松鄉
郭榮木
黃正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琳
黃坤在
黃坤珍
黃明政
黃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豐仁
被 告 黃源東
蔣黃秀枝
黃文宗
黃子龍
黃財福
郭青山
郭正釘
郭永材
呂宗龍
呂佳蓉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黃映臻
李玉雲
吳嘉哲
被 告 黃炤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馨
被 告 黃為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翠
被 告 黃坤煥
黃坤楷
黃至弘
黃至民
林秀霞
黃聖堯
黃寬志
黃建育
黃憶詳
黃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六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丙)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至民取得。
㈡編號1-1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至弘取得。
㈢編號2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黃秀枝取得。
㈣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春生取得。
㈤編號4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煥樹取得。
㈥編號4-1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煥樹取得。
㈦編號5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俊取得。
㈧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恩任取得。
㈨編號7部分面積七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源東取得。
㈩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明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四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宗、黃子龍、黃財福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黃淑蘭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衞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儒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為懋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正興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淑蘡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珠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至德、黃至毅、黃至賢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至德、黃至毅、黃至賢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秦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宗龍、呂混鈺、呂錕熹、呂佳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坤在、黃坤珍、黃坤楷、黃坤煥共同取得,並依被告黃坤在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三、被告黃坤珍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三、被告黃坤楷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五、被告黃坤煥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2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四點六七、七八點四七、一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編號、-1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七點一一、八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黃明政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八六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青山、郭正釘、郭永材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寬志、黃建育、黃憶詳(按上開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黃蕃薯,應更正為黃寬志、黃建育、黃憶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智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賜郎(按上開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黃慶朝,應更正為黃賜郎)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八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四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源、黃聖堯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三一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霞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松鄉、郭榮木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四一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國裕、張嘉豪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虎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勳雄取得。
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八三點四六、一九一點八九、二○七點七三、一八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被告郭松鄉、郭榮木、黃明政、黃虎雄、黃煥樹、黃義明、黃勳雄、蔣黃秀枝、陳孝秦、黃文宗、黃子龍、黃財福、張國裕、張嘉豪、黃金傑、黃恩任、黃瑞源、黃秀俊、黃聖堯、林秀霞應補償原告黃正興、被告高黃淑蘭、黃正衞、黃正儒、黃至德、黃至毅、黃至賢、黃坤在、黃坤珍、黃淑蘡、黃源東、郭青山、郭正釘、郭永材、呂宗龍、呂混鈺、呂錕熹、黃春生、黃賜郎、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炤元、黃智雄、張明珠、呂佳蓉、黃為懋、黃坤楷、黃坤煥、黃至弘、黃至民、黃寬志、黃建育、黃憶詳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松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一第219 頁),其所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坤楷、黃坤煥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由黃坤楷、黃坤煥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5 頁);
被告黃金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三第399 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瑞源、黃秋月繼承,被告黃瑞源、黃秋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7 頁);
被告黃深江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三第401 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秀俊繼承,黃秀俊為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91 頁);
被告黃蕃薯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五第101 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寬志、黃建育、黃憶詳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由黃寬志、黃建育、黃憶詳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1 頁);
被告黃振欽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四第229 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林秀霞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由林秀霞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2 頁);
被告黃慶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五第203 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賜郎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由黃賜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13 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正憲於105 年4 月22日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為懋繼承,故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黃為懋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61 頁、第171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
經查,被告黃秋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黃聖堯,並於108 年1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9 頁),並經原告、被告黃秋月同意由黃聖堯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195 頁、第479 頁),本院歷次之開庭亦均通知黃聖堯,惟其均未到場,為免延滯訴訟,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判決就關於被告黃秋月部分,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黃聖堯,而有影響,被告黃秋月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仍屬本件之當事人,受讓權利之第三人黃聖堯亦受本件判決之拘束。
四、被告郭松鄉、郭榮木、黃正衞、黃坤在、黃坤珍、黃明政、黃源東、黃文宗、黃子龍、黃財福、郭正釘、呂宗龍、呂佳蓉、黃為懋、黃坤煥、黃坤楷、黃至弘、黃至民、林秀霞、黃聖堯、黃寬志、黃建育、黃賜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惟長久以來共有人有一定使用範疇,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共有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所以訴請裁判分割。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拓寬2 米,原告同意分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丙(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土地,並聲明: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黃正儒: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卷三第234 頁、第432 頁、第480頁)。
㈡、被告張嘉豪:對附圖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要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316 頁、卷五第482 頁)。
㈢、被告黃坤楷、黃坤煥、黃坤在、黃坤珍:願意維持共有;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退2 米(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卷四第170頁)。
㈣、被告呂混鈺、呂宗龍、呂佳蓉:願意維持共有;希望從編號16新開道路通往編號23,將編號乙道路廢除;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退2 米;
編號18、19、20是同一個祖先,希望往後分配編號9 土地,且依三房比例分擔不足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卷四第169 頁、第170 頁、卷五第480頁、第483頁)。
㈤、被告呂錕熹:希望可以分編號19,因為編號19上面的建物是我們兄弟回去祭祖時居住;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南北各拓寬1 米;
不希望多分編號21土地,編號21土地上之建物是祖先的,可以拆除;
編號18、19、20是同一個祖先,希望往後分配編號9 土地,且依比例將面積分配平等(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第170 頁及背面、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卷五第480 頁)。
㈥、被告張明珠:不希望道路從編號16通過;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卷五第481頁)。
㈦、被告黃至德:我與黃至賢、黃至毅維持共有,但希望可以用其他土地補足少分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㈧、被告黃智雄、黃慶朝:要分割,之後會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㈨、被告高黃淑蘭: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432 頁)。
㈩、被告陳孝秦:現況圖編號G 為我的建物、H 建物我也有使用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315頁)。
、被告蔣黃秀枝: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退2 米(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卷四第170 頁、卷五第481頁)。
、被告黃義明: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米,往南拓寬2 米,我的房屋上百年;
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購買多於土地,請求依持分面積分足,勿再找補(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第432 頁、卷四第169 頁背面、第225 頁)。
、被告黃恩任: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拓寬2 米,我的房屋只有蓋1 年;
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購買多於土地,請求依持分面積分足,勿再找補;
依附圖分割的話,我們的化糞池是在編號21-2土地,希望化糞池可以分給我(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背面、第225 頁、卷五第482 頁)。
、被告黃淑蘡:希望可以依照持分面積分割,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第432 頁)。
、被告黃金傑:編號27分給我,多的我願意補償;
鑑價的結果如果太高,我就不願意多分(見本院卷三第432 頁、卷五第481頁)。
、被告黃瑞源:對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2 頁)。
、被告中華民國:同段532 地號土地非建築用地,分到編號21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且無法接受畸零地,請求金錢找補;
對於分到編號21-1、21-2部分無意見;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米,往南拓寬2 米(見本院卷三第433 頁、卷四第170 頁、卷五第489 頁)。
、被告黃至民:希望我分在西邊,黃至弘分在東邊(見本院卷四第65頁)。
、被告黃煥樹:編號4 、5 土地的分割現希望平行同段565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退2 米(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170 頁、卷五第480頁)。
、被告黃秀俊:意見同黃煥樹另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拓寬2 米,因為我後面蓋的房屋才10幾年(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背面、卷五第482 頁)。
、被告黃炤元:編號甲道沒有拓寬的必要;
希望分得編號21-2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背面、卷五第67頁、卷五第481頁、第483)。
、被告張國裕:本來有路變成沒有路,本來房子要保留,以房子優先,結果很多動到房子(見本院卷五第481 頁)。
、被告郭青山:希望我的土地可以完整,面積分足;
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拓寬2 米(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第170 頁、卷五第481 頁)。
、被告郭正釘: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拓寬2 米(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
、被告郭永材: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往南拓寬2 米;
希望面積分足(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卷五第481 頁)。
、被告黃勳雄:編號甲道路路寬要6 米,南北各拓寬1 米(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
、被告黃虎雄:編號32這樣分路寬很小,車子沒有辦法進出請求編號31、32以建物虛線的圍牆直線分割(見本院卷五第481 頁)。
、其餘被告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規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1、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甲、乙、丙、丁,北港地政105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 至T 土地上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港簡調卷第361 頁至第449 頁、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427 頁至第445 頁)。
2、原告及被告黃正儒、張嘉豪、黃義明、張明珠、高黃淑蘭、蔣黃秀枝、黃淑蘡、黃瑞源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其等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系爭土地雖未臨道路,將編號甲規劃為道路得對外通行,又將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規劃為道路,則所分割之土地皆得經由編號甲道路對外通行,出入不成問題。
附圖編號4-1、-1、-1、、-1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屬本件兩造所有,編號土地上之建物,雖為被告呂錕熹等人祖先遺留,惟無保留意願,亦不願多分得該土地,另考量附圖編號4、5、6、8、、土地上有被告黃煥樹、黃秀俊、黃恩任、黃義明、呂宗龍、呂混鈺、呂錕熹、呂佳蓉、黃坤在、黃坤珍、黃坤楷、黃坤煥之建物,則本院認編號甲道路向南拓寬為6 公尺為適宜。
另被告黃煥樹、黃秀俊雖陳稱附圖編號4、5土地的分割線希望平行同段565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等語,惟本院考量附圖編號4、5土地上之建物均係面臨道路甲出入,則該分割線以垂直道路甲較有利於將來建築之方正;
被告黃恩任分得附圖編號6部分土地,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且其建物亦無須拆除之處,而無往北多分之理;
被告黃義明分得附圖編號8土地,為考量其建物完整保留及該土地與附圖編號-2土地之分割線不致過於彎曲,故由其多分5.77平方公尺土地尚屬適宜;
被告中華民國雖不願分得附圖編號土地,惟並無其餘共有人願分得附圖編號土地,而同段532 地號土地(下稱532 土地)同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有53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由被告中華民國分得附圖編號土地,未來可一併加以使用;
被告張國裕雖陳稱希望不要拆除房子等語,惟因附圖編號土地上之建物年代久遠(本院卷二第437 頁照片),編號丙道路影響該建物面積亦小,況被告張國裕、張嘉豪所分得附圖編號土地面積已增加其原持分面積,故不宜為遷就該建物影響道路丙之路寬;
至被告黃虎雄表示編號土地鄰路面寬很小等語,惟附圖編號土地鄰路面寬約2 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進出,且被告黃虎雄分得附圖編號土地已增加其原持分面積,又調整附圖編號、土地間之分割線,將影響附圖編號土地之方正,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宜;
又被告黃炤元雖未分得系爭土地,但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
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表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9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復依個別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郭松鄉、郭榮木、黃明政、黃虎雄、黃煥樹、黃義明、黃勳雄、蔣黃秀枝、陳孝秦、黃文宗、黃子龍、黃財福、張國裕、張嘉豪、黃金傑、黃恩任、黃瑞源、黃秀俊、黃聖堯、林秀霞,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原告黃正興、被告高黃淑蘭、黃正衞、黃正儒、黃至德、黃至毅、黃至賢、黃坤在、黃坤珍、黃淑蘡、黃源東、郭青山、郭正釘、郭永材、呂宗龍、呂混鈺、呂錕熹、黃春生、黃賜郎、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炤元、黃智雄、張明珠、呂佳蓉、黃為懋、黃坤楷、黃坤煥、黃至弘、黃至民、黃寬志、黃建育、黃憶詳為補償,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
│ 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黃正興 │6720分之79 │
├──┼───────┼──────────┤
│2 │高黃淑蘭 │6720分之79 │
├──┼───────┼──────────┤
│3 │郭松鄉 │960分之6 │
├──┼───────┼──────────┤
│4 │郭榮木 │960分之6 │
├──┼───────┼──────────┤
│5 │黃正衞 │6720分之79 │
├──┼───────┼──────────┤
│6 │黃正儒 │6720分之79 │
├──┼───────┼──────────┤
│7 │黃至德 │11520分之316 │
├──┼───────┼──────────┤
│8 │黃至毅 │11520分之316 │
├──┼───────┼──────────┤
│9 │黃至賢 │11520分之316 │
├──┼───────┼──────────┤
│10 │黃坤在 │1920分之13 │
├──┼───────┼──────────┤
│11 │黃坤珍 │1920分之13 │
├──┼───────┼──────────┤
│12 │黃明政 │960分之48 │
├──┼───────┼──────────┤
│13 │黃虎雄 │3840分之53 │
├──┼───────┼──────────┤
│14 │黃至弘 │320分之5 │
├──┼───────┼──────────┤
│15 │黃至民 │320分之5 │
├──┼───────┼──────────┤
│16 │林秀霞 │960分之34 │
├──┼───────┼──────────┤
│17 │黃淑蘡 │6720分之79 │
├──┼───────┼──────────┤
│18 │黃秀俊 │32分之1 │
├──┼───────┼──────────┤
│19 │黃源東 │960000分之14698 │
├──┼───────┼──────────┤
│20 │黃煥樹 │960000分之45302 │
├──┼───────┼──────────┤
│21 │黃義明 │960分之15 │
├──┼───────┼──────────┤
│22 │黃勳雄 │320分之5 │
├──┼───────┼──────────┤
│23 │黃寬志 │72分之1 │
├──┼───────┼──────────┤
│24 │黃建育 │72分之1 │
├──┼───────┼──────────┤
│25 │黃憶詳 │72分之1 │
├──┼───────┼──────────┤
│26 │蔣黃秀枝 │960分之18 │
├──┼───────┼──────────┤
│27 │陳孝秦 │960分之36 │
├──┼───────┼──────────┤
│28 │黃文宗 │960分之16 │
├──┼───────┼──────────┤
│29 │黃子龍 │960分之16 │
├──┼───────┼──────────┤
│30 │黃財福 │960分之16 │
├──┼───────┼──────────┤
│31 │郭青山 │40分之1 │
├──┼───────┼──────────┤
│32 │郭正釘 │40分之1 │
├──┼───────┼──────────┤
│33 │郭永材 │40分之1 │
├──┼───────┼──────────┤
│34 │呂宗龍 │640分之9 │
├──┼───────┼──────────┤
│35 │呂混鈺 │640分之9 │
├──┼───────┼──────────┤
│36 │呂錕熹 │640分之9 │
├──┼───────┼──────────┤
│37 │黃春生 │960分之18 │
├──┼───────┼──────────┤
│38 │黃賜郎 │960分之20 │
├──┼───────┼──────────┤
│39 │中華民國 │960分之60 │
├──┼───────┼──────────┤
│40 │黃炤元 │320分之5 │
├──┼───────┼──────────┤
│41 │黃智雄 │960分之20 │
├──┼───────┼──────────┤
│42 │張國裕 │7680分之143 │
├──┼───────┼──────────┤
│43 │張嘉豪 │7680分之143 │
├──┼───────┼──────────┤
│44 │黃金傑 │960分之20 │
├──┼───────┼──────────┤
│45 │黃恩任 │960分之15 │
├──┼───────┼──────────┤
│46 │張明珠 │6720分之79 │
├──┼───────┼──────────┤
│47 │呂佳蓉 │640分之9 │
├──┼───────┼──────────┤
│48 │黃為懋 │6720分之79 │
├──┼───────┼──────────┤
│49 │黃坤楷 │1920分之15 │
├──┼───────┼──────────┤
│50 │黃坤煥 │1920分之15 │
├──┼───────┼──────────┤
│51 │黃瑞源 │5760分之135 │
├──┼───────┼──────────┤
│52 │黃聖堯 │5760分之135 │
└──┴───────┴──────────┘
┌─────────────────────┐
│附表二: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道路之應有部│
│分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黃正興 │176428分之2107 │
├──┼───────┼──────────┤
│2 │高黃淑蘭 │176428分之2107 │
├──┼───────┼──────────┤
│3 │郭松鄉 │176428分之1120 │
├──┼───────┼──────────┤
│4 │郭榮木 │176428分之1120 │
├──┼───────┼──────────┤
│5 │黃正衞 │176428分之2107 │
├──┼───────┼──────────┤
│6 │黃正儒 │176428分之2107 │
├──┼───────┼──────────┤
│7 │黃至德 │176428分之4916 │
├──┼───────┼──────────┤
│8 │黃至毅 │176428分之4916 │
├──┼───────┼──────────┤
│9 │黃至賢 │176428分之4916 │
├──┼───────┼──────────┤
│10 │黃坤在 │176428分之1214 │
├──┼───────┼──────────┤
│11 │黃坤珍 │176428分之1214 │
├──┼───────┼──────────┤
│12 │黃明政 │176428分之8961 │
├──┼───────┼──────────┤
│13 │黃虎雄 │176428分之2474 │
├──┼───────┼──────────┤
│14 │黃至弘 │176428分之2800 │
├──┼───────┼──────────┤
│15 │黃至民 │176428分之2800 │
├──┼───────┼──────────┤
│16 │林秀霞 │176428分之6348 │
├──┼───────┼──────────┤
│17 │黃淑蘡 │176428分之2107 │
├──┼───────┼──────────┤
│18 │黃秀俊 │176428分之5601 │
├──┼───────┼──────────┤
│19 │黃源東 │176428分之2744 │
├──┼───────┼──────────┤
│20 │黃煥樹 │176428分之8458 │
├──┼───────┼──────────┤
│21 │黃義明 │176428分之2800 │
├──┼───────┼──────────┤
│22 │黃勳雄 │176428分之2800 │
├──┼───────┼──────────┤
│23 │黃寬志 │529284分之7468 │
├──┼───────┼──────────┤
│24 │黃建育 │529284分之7468 │
├──┼───────┼──────────┤
│25 │黃憶詳 │529284分之7468 │
├──┼───────┼──────────┤
│26 │蔣黃秀枝 │176428分之3361 │
├──┼───────┼──────────┤
│27 │陳孝秦 │176428分之6721 │
├──┼───────┼──────────┤
│28 │黃文宗 │176428分之2987 │
├──┼───────┼──────────┤
│29 │黃子龍 │176428分之2987 │
├──┼───────┼──────────┤
│30 │黃財福 │176428分之2987 │
├──┼───────┼──────────┤
│31 │郭青山 │176428分之4481 │
├──┼───────┼──────────┤
│32 │郭正釘 │176428分之4481 │
├──┼───────┼──────────┤
│33 │郭永材 │176428分之4481 │
├──┼───────┼──────────┤
│34 │呂宗龍 │176428分之2520 │
├──┼───────┼──────────┤
│35 │呂混鈺 │176428分之2520 │
├──┼───────┼──────────┤
│36 │呂錕熹 │176428分之2520 │
├──┼───────┼──────────┤
│37 │黃春生 │176428分之3361 │
├──┼───────┼──────────┤
│38 │黃賜郎 │176428分之3734 │
├──┼───────┼──────────┤
│39 │中華民國 │176428分之11202 │
├──┼───────┼──────────┤
│40 │黃智雄 │176428分之3734 │
├──┼───────┼──────────┤
│41 │張國裕 │176428分之3337 │
├──┼───────┼──────────┤
│42 │張嘉豪 │176428分之3337 │
├──┼───────┼──────────┤
│43 │黃金傑 │176428分之3734 │
├──┼───────┼──────────┤
│44 │黃恩任 │176428分之2800 │
├──┼───────┼──────────┤
│45 │張明珠 │176428分之2107 │
├──┼───────┼──────────┤
│46 │呂佳蓉 │176428分之2520 │
├──┼───────┼──────────┤
│47 │黃為懋 │176428分之2107 │
├──┼───────┼──────────┤
│48 │黃坤楷 │176428分之1401 │
├──┼───────┼──────────┤
│49 │黃坤煥 │176428分之1401 │
├──┼───────┼──────────┤
│50 │黃瑞源 │176428分之4201 │
├──┼───────┼──────────┤
│51 │黃聖堯 │176428分之4201 │
└──┴───────┴──────────┘
┌───────────────────────────────────────────────────────────────────────────────────────────────────┐
│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人 │郭松鄉│郭榮木│黃明政│黃虎雄│黃煥樹│黃義明│黃勳雄│蔣黃秀枝│陳孝秦│黃文宗│黃子龍│黃財福│張國裕 │張嘉豪 │黃金傑│黃恩任│黃瑞源│黃秀俊│黃聖堯│林秀霞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黃淑蘭 │12 │12 │24 │8 │14 │7 │20 │94 │13 │36 │36 │36 │117 │117 │43 │0 │28 │4 │28 │78 │727 │
├───────┼───┼───┼───┼───┼───┼───┼───┼────┼───┼───┼───┼───┼────┼────┼───┼───┼───┼───┼───┼────┼───────┤
│黃正衞 │35 │35 │69 │24 │41 │21 │62 │274 │37 │103 │103 │103 │339 │339 │125 │0 │81 │13 │81 │227 │2,112 │
├───────┼───┼───┼───┼───┼───┼───┼───┼────┼───┼───┼───┼───┼────┼────┼───┼───┼───┼───┼───┼────┼───────┤
│黃正儒 │57 │57 │115 │39 │69 │34 │102 │453 │61 │171 │171 │171 │562 │562 │208 │0 │135 │21 │135 │375 │3,498 │
├───────┼───┼───┼───┼───┼───┼───┼───┼────┼───┼───┼───┼───┼────┼────┼───┼───┼───┼───┼───┼────┼───────┤
│黃正興 │57 │57 │113 │39 │70 │35 │102 │453 │61 │171 │171 │171 │562 │562 │208 │0 │135 │21 │135 │375 │3,498 │
├───────┼───┼───┼───┼───┼───┼───┼───┼────┼───┼───┼───┼───┼────┼────┼───┼───┼───┼───┼───┼────┼───────┤
│黃至德 │294 │294 │580 │200 │351 │176 │523 │2,317 │313 │874 │874 │874 │2,875 │2,875 │1,062 │1 │689 │108 │689 │1,919 │17,888 │
├───────┼───┼───┼───┼───┼───┼───┼───┼────┼───┼───┼───┼───┼────┼────┼───┼───┼───┼───┼───┼────┼───────┤
│黃至毅 │294 │294 │580 │199 │351 │179 │523 │2,317 │313 │874 │874 │874 │2,875 │2,875 │1,062 │1 │689 │108 │689 │1,919 │17,890 │
├───────┼───┼───┼───┼───┼───┼───┼───┼────┼───┼───┼───┼───┼────┼────┼───┼───┼───┼───┼───┼────┼───────┤
│黃至賢 │294 │294 │580 │199 │351 │176 │523 │2,320 │313 │874 │874 │874 │2,875 │2,875 │1,602 │1 │689 │108 │689 │1,919 │17,890 │
├───────┼───┼───┼───┼───┼───┼───┼───┼────┼───┼───┼───┼───┼────┼────┼───┼───┼───┼───┼───┼────┼───────┤
│黃坤在 │5 │3 │10 │3 │6 │3 │9 │39 │5 │15 │15 │15 │48 │48 │18 │0 │11 │2 │11 │32 │298 │
├───────┼───┼───┼───┼───┼───┼───┼───┼────┼───┼───┼───┼───┼────┼────┼───┼───┼───┼───┼───┼────┼───────┤
│黃坤珍 │5 │4 │9 │3 │6 │3 │9 │38 │5 │15 │15 │15 │48 │48 │18 │0 │12 │2 │12 │32 │299 │
├───────┼───┼───┼───┼───┼───┼───┼───┼────┼───┼───┼───┼───┼────┼────┼───┼───┼───┼───┼───┼────┼───────┤
│黃淑蘡 │57 │57 │113 │39 │69 │34 │102 │453 │61 │171 │171 │171 │563 │563 │208 │0 │135 │21 │135 │375 │3,498 │
├───────┼───┼───┼───┼───┼───┼───┼───┼────┼───┼───┼───┼───┼────┼────┼───┼───┼───┼───┼───┼────┼───────┤
│黃源東 │890 │890 │1,758 │604 │1,065 │534 │1,585 │7,026 │950 │2,651 │2,651 │2,651 │8,718 │8,718 │3,222 │4 │2,089 │330 │2,089 │5,819 │54,244 │
├───────┼───┼───┼───┼───┼───┼───┼───┼────┼───┼───┼───┼───┼────┼────┼───┼───┼───┼───┼───┼────┼───────┤
│郭青山 │372 │372 │734 │252 │445 │223 │662 │2,935 │397 │1,107 │1,109 │1,107 │3,641 │3,641 │1,346 │2 │872 │137 │872 │2,430 │22,656 │
├───────┼───┼───┼───┼───┼───┼───┼───┼────┼───┼───┼───┼───┼────┼────┼───┼───┼───┼───┼───┼────┼───────┤
│郭正釘 │372 │372 │734 │252 │445 │223 │662 │2,935 │397 │1,107 │1,107 │1,109 │3,641 │3,641 │1,345 │2 │872 │137 │872 │2,430 │22,655 │
├───────┼───┼───┼───┼───┼───┼───┼───┼────┼───┼───┼───┼───┼────┼────┼───┼───┼───┼───┼───┼────┼───────┤
│郭永材 │372 │372 │734 │252 │445 │223 │662 │2,935 │397 │1,107 │1,107 │1,109 │3,641 │3,641 │1,345 │2 │872 │137 │872 │2,430 │22,655 │
├───────┼───┼───┼───┼───┼───┼───┼───┼────┼───┼───┼───┼───┼────┼────┼───┼───┼───┼───┼───┼────┼───────┤
│呂宗龍 │793 │793 │1,566 │538 │949 │476 │1,412 │6,260 │846 │2,363 │2,363 │2,362 │7,768 │7,768 │2,870 │4 │1,861 │293 │1,861 │5,185 │48,331 │
├───────┼───┼───┼───┼───┼───┼───┼───┼────┼───┼───┼───┼───┼────┼────┼───┼───┼───┼───┼───┼────┼───────┤
│呂混鈺 │793 │793 │1,566 │538 │949 │476 │1,412 │6,260 │846 │2,365 │2,362 │2,362 │7,768 │7,768 │2,870 │4 │1,861 │293 │1,861 │5,185 │48,332 │
├───────┼───┼───┼───┼───┼───┼───┼───┼────┼───┼───┼───┼───┼────┼────┼───┼───┼───┼───┼───┼────┼───────┤
│呂錕熹 │793 │793 │1,566 │538 │949 │476 │1,412 │6,260 │846 │2,363 │2,364 │2,362 │7,768 │7,768 │2,870 │4 │1,861 │293 │1,861 │5,185 │48,332 │
├───────┼───┼───┼───┼───┼───┼───┼───┼────┼───┼───┼───┼───┼────┼────┼───┼───┼───┼───┼───┼────┼───────┤
│黃春生 │302 │302 │596 │205 │361 │181 │538 │2,383 │322 │899 │899 │900 │2,957 │2,957 │1,094 │1 │708 │111 │708 │1,974 │18,398 │
├───────┼───┼───┼───┼───┼───┼───┼───┼────┼───┼───┼───┼───┼────┼────┼───┼───┼───┼───┼───┼────┼───────┤
│黃賜郎 │28 │28 │55 │19 │33 │17 │49 │218 │30 │82 │82 │82 │271 │271 │100 │0 │65 │10 │65 │181 │1,686 │
├───────┼───┼───┼───┼───┼───┼───┼───┼────┼───┼───┼───┼───┼────┼────┼───┼───┼───┼───┼───┼────┼───────┤
│中華民國 │4,952 │4,953 │9,781 │3,361 │5,926 │2,971 │8,817 │39,090 │5,283 │14,751│14,751│14,751│48,502 │48,502 │17,923│24 │11,621│1,828 │11,621│32,372 │301,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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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炤元 │3,667 │3,667 │7,242 │2,489 │4,388 │2,200 │6,528 │28,941 │3,910 │10,922│10,922│10,922│35,911 │35,911 │13,270│18 │8,604 │1,353 │8,604 │23,968 │223,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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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智雄 │28 │28 │55 │19 │33 │17 │49 │218 │30 │82 │82 │82 │271 │271 │100 │0 │65 │10 │65 │181 │1,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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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珠 │57 │57 │113 │39 │69 │34 │102 │453 │61 │171 │171 │171 │562 │562 │208 │2 │135 │21 │135 │375 │3,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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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佳蓉 │793 │793 │1,566 │538 │949 │476 │1,412 │6,260 │846 │2,363 │2,362 │2,362 │7,768 │7,768 │2,870 │4 │1,863 │293 │1,861 │5,185 │48,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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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為懋 │57 │57 │113 │39 │69 │34 │102 │453 │61 │171 │171 │171 │562 │562 │208 │0 │135 │21 │137 │375 │3,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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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坤楷 │5 │6 │11 │4 │7 │3 │10 │45 │6 │17 │17 │17 │56 │56 │21 │0 │13 │2 │13 │37 │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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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坤煥 │5 │6 │11 │4 │7 │3 │10 │45 │6 │17 │17 │17 │56 │56 │21 │0 │13 │2 │13 │37 │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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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至弘 │167 │167 │329 │113 │200 │100 │297 │1,316 │178 │497 │497 │497 │1,633 │1,633 │601 │1 │391 │62 │391 │1,090 │1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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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至民 │197 │197 │390 │134 │236 │118 │351 │1,557 │210 │587 │587 │587 │1,932 │1,932 │714 │1 │463 │73 │463 │1,289 │1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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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寬志 │242 │243 │479 │165 │290 │145 │432 │1,914 │259 │722 │722 │722 │2,375 │2,375 │878 │1 │569 │90 │569 │1,585 │14,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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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育 │243 │243 │479 │165 │290 │145 │432 │1,914 │259 │722 │722 │722 │2,375 │2,375 │878 │1 │569 │89 │570 │1,585 │14,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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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憶詳 │243 │243 │479 │165 │290 │145 │432 │1,914 │259 │722 │722 │722 │2,375 │2,375 │878 │1 │569 │89 │569 │1,585 │14,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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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合計│16,481│16,482│32,550│11,186│19,723│9,888 │29,343│130,090 │17,581│49,092│49,091│49,091│161,415 │161,415 │59,646│79 │38,675│6,082 │38,676│107,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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