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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王溎男
被 告 吳王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港簡調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6年1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向原告道歉;
㈡被告給付原告喪葬費用20萬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弟弟即訴外人王清興之姑姑,奶奶過世之前,有交代遺產要給王清興,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奶奶遺產,而王清興於104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態度不佳,被告應負擔王清興之喪葬費用;
又被告於王清興死亡翌日(19日),伊在嫂嫂即訴外人吳王秋瑛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傷心哭訴時,當面辱罵伊:「哭什麼、哭什麼」(台語)等語,意味著伊會給他們家裡帶來災運,伊至今無法釋懷,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揭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辯稱:伊不需要支出王清興之喪葬費用,且沒有辱罵原告,因家裡在做生意,不要原告在那裡哭而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清興係於104 年12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或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是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訴外人王國義、王淑貞等人,而被告為王清興之姑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20萬元喪葬費用之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負有20萬元喪葬費用債務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陳稱其奶奶過世之前,有交代遺產給王清興,因不清楚被告將遺產如何處理,且被告於王清興死亡後態度不佳,故認為被告應該要補助其弟王國義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呈祥禮儀社費用單據1 紙為憑(見港簡調卷第35頁),惟該呈祥禮儀社費用單據記載之總金額僅為19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況關於王清興之喪葬費用原告亦自承係王國義所支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原告本件請求非受王國義授權而以王國義名義為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其主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王清興之喪葬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要求道歉之請求權,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陳稱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在吳王秋瑛住處內,當面對其辱罵「哭什麼、哭什麼」(台語)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證人吳王秋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小姑,被告是伊婆婆,伊在○○鄉○○路000 號住處經營五金行,當忙不過來時會請被告幫忙,於104 年12月19日王清興過世隔天晚上5 、6 時,原告有到伊五金行哭泣,伊與原告有講一下話,後來被告有來店裡,剛好有客人來,沒有聽到兩造在講什麼,只有聽到被告說在做生意不要哭,在店裡這樣哭不好看,這樣對店裡不好,被告並沒有很大聲,因為都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查證人吳王秋瑛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然依其證述,該○○鄉○○路000 號確為營業場所,當時除兩造及證人外,亦有客人在場,則被告對原告表示不要在店裡哭怕影響營業之言語,亦符合情理,別無明顯矛盾或違反常情之情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是應認證人吳王秋瑛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
而依證人吳王秋瑛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大聲辱罵「哭什麼、哭什麼」(台語)等表示會帶來衰運,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提出積極有利之證據,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給付喪葬費之義務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清興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其口頭道歉及賠償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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