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65,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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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何雙雙
被 告 嚴上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1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該妨害名譽案件經刑事庭諭知無罪,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債務之民事訴訟,並由鈞院北港簡易庭以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進行調解程序,但因當事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該案改分104年度港訴字第1 號(下稱履行債務事件)審理。

詎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內,就履行債務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期間,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公然指摘傳述:「我希望傳她(指原告)前夫的弟弟還是哥哥,證明說她(指原告)奪人家財產,她(指原告)現在奪人家事業,這個都事實,這個我都問過他弟弟過了。」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非常大之傷害,被告在法庭上散布上開不實話語,與履行債務事件根本沒有關聯,亦非抗辯範圍,不能僅因雙方有糾紛就可漫罵造謠,讓法官、書記官等人對原告人格產生懷疑,意圖影響判決,致原告精神上面臨不必要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沒有損害原告名譽的意思,也沒有散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內,就履行債務事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無意見陳述時,被告當庭為系爭言論。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妨害名譽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致精神上及身體上受到非常大之傷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兩造間之履行債務事件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內之言詞辯論程序經過,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該妨害名譽案件時,已當庭勘驗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相關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結果如下:「(法官問: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原告:有,我針對他(指被告)講的所有的都很有意見,特別是他說我要錢這部分,針對他說我要錢這部分我到時候會給你證據說他是自願要給我的,說要買車買房也是他自己主動提的,我從來沒有開口提過,我跟他生活期間從來沒有開口提過我要一分錢,…我覺得上法庭就是要講證據,他對於一些憑空捏造的話他沒有任何證據他就這樣冠冕堂皇的在法庭上提出來,我覺得是非常可恥的行為,然後我說的每句話我都會有證據來證明…。

原告:然後他都一直說我找他要錢,但是他拿不出任何一小片段的話說我找他要錢,他把我趕走以後我都沒有跟他提到任何錢的事情,…、他既然說我要錢他受不了他不願意給我錢,為什麼他把我都趕走了,他還要再給我錢,然後他罵我講的一系列的話都說我在鬼扯,這些話都在我們的LINE裡面,如果你願意看的話我都可以提供給你看,因為既然已經走到法庭也就沒有什麼隱私,所以我覺得說把話說清楚是最重要的,…特別是他還把以前我前夫的事情,說我也是為了錢,我就覺得這個更好笑,如果說你可以把證人帶來說什麼事情怎麼樣我為了錢,他都沒有他也只是一句話來污衊我…。

法官諭知與本案無關。

被告:那個是冤枉的,都是在鬼扯,我都有話講。

法官諭知上開陳述與本案無關,可以再讓被告表示意見,雙方如果仍要就這部分告訴法官,也可以另具狀陳述意見。

被告:庭上,我想傳她前夫的弟弟還是哥哥啦。

(法官問:你要證明什麼?)被告:證明說她奪人家財產。

(法官:這個跟本案沒有關係啦。

)被告:有,她就是為了錢,而且她跟我講說要衣錦還鄉,她衣錦還鄉,她不落地生根啦,衣錦還鄉就是…,他有跟我講…。

(原告:我什麼奪人財產,你這句話要講清楚。

)被告:講清楚,要叫他弟弟來。

(原告:你叫他來,我跟你講。

)被告;

叫他弟弟來說,她是要奪人家事業,要跟人家名字。

(法官:這個不要再講了。

)被告:這個都事實,這個我都問他弟弟過了,她前夫的弟弟。

(法官:好了,不要再講了,我幫你記一下就是說)被告:而且她要衣錦還鄉,她不落地生根啦。

(法官:好了,我就記這一句就好了,其他不要再講了。

)…。」

等語(見105 易字第410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2、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件被告是在原告為「…特別是他還把以前我前夫的事情,說我也是為了錢,我就覺得這個更好笑,如果說你可以把證人帶來說什麼事情怎麼樣我為了錢,他都沒有他也只是一句話來污衊我,…」之陳述後,經承審法官諭知可以再讓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始稱「庭上,我想傳她前夫的弟弟還是哥哥啦」等語,堪認係原告針對兩人間之金錢問題,不斷強調被告沒有提出證據,且主動提及其前夫的事情,被告聽聞後因而請求承審法官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至承審法官再詢問被告「你要證明什麼」,被告回稱「證明說她奪人家財產」、承審法官表示「這個跟本案沒有關係啦。」

,被告再稱「有,她就是為了錢,而且她跟我講說要衣錦還鄉,她衣錦還鄉,她不落地生根啦,衣錦還鄉就是…,他有跟我講…」等語,乃對承審法官詢問待證事項之回應,陳述之對象為承審法官,是綜觀被告當時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應認系爭言論內容與被告在該履行債務事件所為之攻擊防禦,以及當時立於經承審法官訊問待證事項之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非無端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此外,雖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惟當日開庭時法庭上並無其他旁聽者,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105 易字第410 號卷第24頁),且該履行債務事件,業經本院對於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勝訴之判決,僅就遲延利息為部分之准駁,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系爭言論使承審法官於上開事件中對原告人格產生懷疑,意圖影響判決之情事。

而原告對於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其名譽之意思及就其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上及身體上非常大之傷害等主張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之名譽權並無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本院刑事庭就該妨害名譽案件亦為相同認定,是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500,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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