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67,2016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許林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926元,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亦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等資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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