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吳清貴、吳金柱、吳德慶、吳品樺即吳麗敏、吳麗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吳金榜:
- ㈡、被告吳木井:
- ㈢、被告吳清貴等7人: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海南係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
-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4年7月23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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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吳金榜
吳木井
吳清貴
吳金柱
吳德慶
吳品樺即吳麗敏
吳麗莉
李吳金花
黃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清貴、吳金柱、吳德慶、吳品樺即吳麗敏、吳麗莉、李吳金花、黃吳秋月(下稱被告吳清貴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金榜、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就被繼承人吳海南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1 月15日、登記日期104 年7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吳品樺即吳麗敏、吳麗莉、李吳金花、黃吳秋月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金榜、吳木井及被告吳清貴等7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 月15日、登記日期104 年7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變更聲明,本院卷第35至41頁)。
經核依原告所主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吳海南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嗣被告吳金榜於97年7 月3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264,206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3833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足見被告吳金榜已陷於無資力。
因訴外人吳海南即被告吳金榜之父業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海南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吳金榜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吳海南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金榜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金榜:當初伊做生意失敗,從父親手中拿到一些錢,沒有權利再去分遺產,有跟銀行協商,銀行不願意,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木井:父親在世時,被告吳金榜已經分完其應得之財產,被告吳金榜之債務跟其餘繼承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清貴等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遺產係於104 年7 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海南係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吳海南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於104 年7 月20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雖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固記載被繼承人吳海南之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即水林鄉○○段000 、000 等地號土地,然該等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吳海南生前贈與予被告吳清貴,有該2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已非屬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徵稅之客體,是以被繼承人吳海南所遺之財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亦為被繼承人吳海南所遺之遺產,自屬無據。
是上開土地既非吳海南之遺產,被告間自無所謂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原告主張得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為無理由。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又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吳金榜就上開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上開遺產由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吳金榜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是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4 年7 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1│雲林縣│水林鄉 │○○段│ │000 │建│410 │全部 │
├─┼───┼────┼───┼──┼───┼─┼─────┼──────┤
│2│雲林縣│水林鄉 │○○段│ │000 │田│4331.15 │全部 │
├─┼───┼────┼───┼──┼───┼─┼─────┼──────┤
│3│雲林縣│水林鄉 │○○段│ │000 │道│34 │3 分之2 │
└─┴───┴────┴───┴──┴───┴─┴─────┴──────┘
附表二
┌─┬──┬────┬───────┬──────┬──────┬────┐
│編│ │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 │ │屋層數 ├──────┤ │
│號│ │ │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1│00 │雲林縣水│雲林縣水林鄉○│鋼筋混凝土加│一層:43.22 │全部 │
│ │ │林鄉○○│○段000地號 │強磚造 │二層:59.13 │ │
│ │ │村○○○│ │ │騎樓:12.90 │ │
│ │ │00號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6.99 │ │
│ │ │ │ │ │合計:122.24│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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