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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5 年度虎小字第121 號返還押金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2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租約結束時,侵占拿走原告所有之高級木質椅子,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500 元,應直接從押金中抵扣,故原告不需返還押金5,500 元,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椅子也不是伊拿的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
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假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本判決得假執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是被告無須待系爭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高級木質椅子,價值超過5,500 元,應從押金中抵扣等原因事實,顯係於105 年10月12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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