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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游運來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前往中國廣東工作,將里程數約6 萬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於保養,致原告於104 年12月間由兒子收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約10.7萬公里,且因車況不良,回廠檢修保養,始得知被告並無回廠檢修保養,未善盡保養責任,造成系爭車輛零件不正常磨損,使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8日支出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8,935元,於102 年6 月4 日支出保養費20,900元,於105 年4 月22日支出保養費47,830元,於105 年4 月27日支出保養費42,314元,於105 年5 月23日支出保養費100,874 元(下稱系爭保養費),且多次往返保養廠之時間及加油費用20,000元,扣除之前向被告借款53,000元,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53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伊保管時,車齡已9 年,車輛零件也有自然損耗,不能全部要伊負責,且原告出國每3個月就會回台灣,原告回台灣期間都會使用系爭車輛,故保管期間系爭車輛里程數並非全是伊駕駛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期間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保養費及往返保養廠油耗等費用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92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車輛於101 年9 月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時,已使用逾9 年,而一般車輛隨其車齡之增加而有零件之自然耗損,此為事理上所當然。
此外,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4 年12月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期間多次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33、34頁),而原告於回台灣期間亦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港簡調卷第29頁),則原告於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亦有駕駛系爭車輛,故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被告保管期間之里程數均為被告所行駛,且亦難遽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8日、102 年6 月4日支出保養費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2月由其子收回系爭車輛後,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3日支出之保養費係因被告於保管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所致。
至原告另請求多次往返保養廠之時間及加油費用20,000元,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原告片面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其支出系爭保養費、往返保養廠之時間及加油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於保管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0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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