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84,2016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文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蘇件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81年3 月2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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