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晉漢
卓敏隆
被 告 許高壽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港簡字第185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1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許煥昌於民國90年10月間簽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本票乙紙與原告公司,然經原告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3萬元及自91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並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2293 號債權憑證)。
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63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5年6 月15日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他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系爭土地以268,900 元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 月2 日作成分配表,扣除土地增稅8,127 元及系爭抵押債權20萬元後,原告僅獲分配29,523元。
然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且債務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抵押債權,曾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595 號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2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該執行事件,係因公告三個月特別變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核與一般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不同。
再者,債務人於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均未提出抗告或異議等爭執,核與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不同,已足認定該債權應係存在。
因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債務人之前妻林梅花作證,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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