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20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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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祈祥
被 告 信荃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0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樹木修剪之工作(為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A6妨礙配電線路樹木修剪工作之一部),約定按原告所修剪之面積換算為積點,每積點4 元計算,原告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共完成積點58,772點,詎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235,088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維A6妨礙配電線路樹木修剪工作調查及實績報告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港簡調卷第4 頁至第25頁、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應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於105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2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088 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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