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203,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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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被 告 劉水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6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扶朝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不慎,而追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同方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47,465元、零件費用112,53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簡調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2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一時未注意前方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則被告顯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上開規定,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灼然。

另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自後方追撞所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甲○○正常駕車直行,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實難認甲○○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工資費用47,465元、零件費用112,535 元,合計160,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簡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7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簡調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3 日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元(計算式:112,535 元0.1 =11,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1,25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465元,合計為58,7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60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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