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親赴原告位於屏東縣鹽埔
- 二、被告則以:系爭魚苗是向中盤商吳素英購買的,吳素英跟原
-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魚苗送交予被告,由吳素英開立系爭支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㈡、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而證
- ㈢、另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常有約定將買受之貨品運送至買受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為買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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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錢潤身
訴訟代理人 錢怡玲
被 告 林平田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平田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親赴原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魚苗養殖場購買加州鱸魚苗,其中被告林平田購買126,000 尾,被告吳振隆購買46,000尾(下合稱系爭魚苗),原告已出貨予被告,被告通知原告由訴外人吳素英轉送其開立之金額為371,5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稱貨款已交付吳素英,而拒絕支付貨款。
又訴外人林岸及吳素英係介紹人,並非中盤商,故本件是被告直接跟原告交易的。
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平田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魚苗是向中盤商吳素英購買的,吳素英跟原告接洽後,要伊等去看魚苗,伊等有去看魚苗,後來是吳素英跟原告訂貨,被告林平田支付貨款270,000 元予吳素英,係因吳素英與被告林平田間有金錢借貸;
被告吳振隆支付貨款105,800 元予吳素英,與原告主張交易金額為99,000元,可證明吳素英在此交易中扮演中盤商角色,賺取6,800 元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魚苗送交予被告,由吳素英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卷第6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魚苗係被告直接向其購買,非透過中盤商林岸、吳素英所購買,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魚苗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而證人林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被告2 人要買系爭魚苗,去找吳素英,吳素英來找伊,叫伊介紹,1 隻魚苗2.4 元,伊有告知被告,也有告知吳素英,大多是吳素英打電話聯絡被告後,吳素英再跟伊聯絡(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證人吳素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伊與林岸是中間買賣,被告2 人找伊說要買魚苗,由林岸接洽出賣人即原告,伊接洽買受人即被告,被告告訴伊要購買魚苗的數量,伊告訴林岸,林岸再跟原告說,由林岸向原告訂魚苗,魚苗1隻2.3 元,由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林岸,林岸再交給原告,系爭支票的金額是林岸跟伊說這個金額的,被告有支付系爭魚苗的貨款給伊,就是伊跟原告買後,再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證人吳素英證述被告吳振隆向其購買魚苗之價錢為1 隻2.3 元部分,亦據被告吳振隆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此部分可認為真實。
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本件購買系爭魚苗的事情,都是林岸與伊接觸,吳素英沒有與伊接洽,也是林岸叫伊留幾隻魚苗,問價錢的也是林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亦與證人吳素英上開證述相符。
可知,關於系爭魚苗之數量、價錢均非被告與原告洽談後互相同意,而係被告與證人吳素英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所辯系爭魚苗並非其等向原告購買,而係向吳素英所購買等語,尚非虛妄。
㈢、另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常有約定將買受之貨品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或由第三人收受,故不能以第三人有點交貨品之事實,遽而認定該第三人為買受人。
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2 人親自點交魚苗乙節,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魚苗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平田給付原告272,000 元,被告吳振隆給付原告99,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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