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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金鍾
被 告 陳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300 元,票號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549,000 元以及票號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52,000 元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付款人均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信用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均不獲兌現,共欠票款1,747,300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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