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4,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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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呂昀儒
訴訟代理人 曾敬中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付款銀行皆為雲林區漁會信用部,詎屆期經提示未受清償,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雖係伊所有之印章,但非本人所蓋,而係伊老闆即訴外人郭中證所盜用,原本伊申請支票係要繳交保費,票用完了,郭中證父親即訴外人郭賢同係漁會代表,說要幫伊去漁會領票,伊就將本人印章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交付郭賢同,又伊因平日早出晚歸,忘記跟郭賢同拿票,郭賢同就將所領取之支票寄到臺北,聽說係拿票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可參(104 年度司促字第8861號卷第3 至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即為被告所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到場陳明,則被告倘未能就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予以舉證,即應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經查:1、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 年1 月20日確有發出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簿乙本,該次之領用人為郭賢同,有雲林區漁會105 年3 月15日雲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31、35、37頁),被告辯稱有將支票帳戶印章交由郭賢同代為領取支票簿等語,應可採信。

惟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登記簿,被告帳戶除上開領取紀錄外,尚曾於104 年4月2 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領取支票簿,每本支票簿含50張支票(本院卷第33至39頁),合計共領取200 張支票。

而本件被告之支票帳戶,除系爭支票外,尚有發票號碼0000000 號(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5 號)、1079761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 號)支票之執票人,向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5 號、第6 號卷宗核對無訛,系爭支票及上開各支票之支票簿係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所發出,足認被告所稱盜用印章之郭中證或郭賢同,於104 年7 月15日後仍可自由使用印章簽發被告支票帳戶所領取之支票。

2、縱被告所辯上開4 本支票簿均為郭賢同所領取乙節為真,被告帳戶最後一次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7 月15日,距離郭賢同代為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1 月20日距離長達近半年,被告復稱係郭賢同將支票及印章寄到臺北去,由郭中證盜蓋等語,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在郭賢同代為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1 月20日至被告帳戶最後一次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7 月15日期間內,顯需由郭賢同先代領支票簿後,將當次領取之支票簿連同印章交付予郭中證,嗣郭中證簽發完畢後,再將印章交付郭賢同領取,復由郭賢同領取支票簿後,並連同新領取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付予郭中證,郭中證始能再簽發新的支票。

而被告自陳伊申請支票係為繳納保費,用完後方讓郭賢同代為領取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有簽發支票之社會經驗,理當知悉支票在市場上具有流通性,對於支票帳戶印章為重要之物品亦無不知之理,其既將印章交由郭賢同代領支票簿,應會在短時間之內即向郭賢同要求取回支票簿及印章,而無任由印章、支票簿留存在郭賢同處,而使郭賢同有機會領取200 張支票,並一再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理,是被告辯稱印章遭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3、此外,綜合被告所辯之相關事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支票上之被告之印文係遭盜蓋,被告復未能提行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印文遭盜蓋而有偽造情事,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既應負發票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800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向雲林區漁會調閱系爭支票領取支票本之當日監視器畫面及傳訊受理系爭支票請領之漁會人員,以證明支票簿係由郭賢同所領取,惟本件縱認被告所辯支票簿係由郭賢同所領取為真,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409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新臺幣)  │          │                │          │利息起算日│
├──┼───┼─────┼─────┼────────┼─────┼─────┤
│ 1 │郭健民│989,600元 │FA0000000 │雲林區漁會信用部│104.09.02 │104.09.02 │
├──┼───┼─────┼─────┼────────┼─────┼─────┤
│ 2 │郭健民│915,200元 │FA0000000 │雲林區漁會信用部│104.10.28 │104.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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