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43,2016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三能
林祐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翰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5 年度港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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