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許澤民、許文華(即許土山之繼承人)、許文河(即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地號及同段00
- ㈡、被告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許澤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
- ㈡、被告許天立則辯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係被告許澤民、許
- ㈢、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0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5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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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許澤民
許天立
許文華(即許土山之繼承人)
許文河(即許土山之繼承人)
許文義(即許土山之繼承人)
許文宗(即許土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一五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鐵皮頂二樓,編號B、面積為二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倉庫,編號C、面積為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倉庫,及坐落同段三十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澤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許天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澤民、許文華(即許土山之繼承人)、許文河(即許土山之繼承人)、許文義(即許土山之繼承人)、許文宗(即許土山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許澤民、許天立、許土山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7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第1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4 元(見臺南地院簡調卷第3 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被告許土山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且渠等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具狀追加許土山之繼承人即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為被告(見港簡調卷第107 頁);
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3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59.9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皮頂2 樓,編號B、面積為23.6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倉庫,編號C、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倉庫,及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0.5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0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26 元(見港簡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306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許土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之母黃枝梅所有,業經鈞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86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C’(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之權源,亦未得到原告同意,卻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多次限期命拆除系爭建物,以利原告利用土地,但被告卻置若罔聞,至今不願拆除,顯屬無權占用,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關於租金之計算,依系爭土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94.4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被告自起訴日前5 年,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各為14,517元(計算式:194.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 元×8%×5 年÷3 人=1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或原告損害為43,550元(計算式:194.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 元×8%×5 年=43,550元),另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 元(計算式:194.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 元×8%÷12月=726 元)。
爰依民法所有權人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1 人所有,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曾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但鈞院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後,被告卻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非債務人黃枝梅所有,業經鈞院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僅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嗣由原告以債權承受取得。
從而鈞院拍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非同屬黃梅枝1 人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澤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如下:系爭建物建於70年間,係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及許土山3 兄弟同時興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係給母親做為養雞使用,本件為被告許天立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60幾萬元,由黃枝梅擔任保證人,黃枝梅並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嗣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86年移轉原告持有,其中30地號土地已劃成道路。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許澤民、許天立及許土山3 兄弟所建造,合法申請水電,為獨立產權,且原告於拍賣系爭土地當時已認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雖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理建物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故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免於拆屋賠償;
另原告就被告許天立之借款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被告許澤民本人沒有被告知,被告許澤民既與本案借款無關,自是善意第三者,當然無所謂需支付原告所稱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天立則辯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係被告許澤民、許天立及許土山3 兄弟一起蓋的,許土山去世後,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目前由繼承人共有,而系爭土地原為祖父留給被告母親黃枝梅,當時黃枝梅有同意將系爭建物建在系爭土地上,並沒有協議期限,本件係因當時伊向原告借錢,以系爭土地去設定抵押權,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後來沒有辦法付利息,利息就一直加上去,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告,伊不願意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鎮○○○段000-0 地號及同段000 -00地號土地,原為黃枝梅所有,於81年1 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原告作價承受,於85年6 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5年7 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86年12月1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及許土山3 兄弟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枝梅同意後,於70年間同時建造,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曾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於查封登記後,被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非黃枝梅所有,因此撤銷系爭建物查封登記,而許土山於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對許土山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目前為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卷第160 頁、第161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5年6 月26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許土山等3 人)、系爭建物照片、許土山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2 月18日雲院通家悅決105 家聲字第293 號函暨案件基本資料系統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6 月18日雲院百民執丙決字第1685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5年6 月18日雲院百民執丙決字第00-0000 號不動產移轉證書等為證(見臺南地院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港簡調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7至79頁,港簡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50003824號函暨○○段00地號(重劃前:○○○段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人工登記簿謄本、GOOGLEMAP 街景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85至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又00地號土地上坐落東側2 樓加強磚造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鐵皮頂二樓),面積為159.91平方公尺;
其東北側有1 樓磚造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磚造瓦頂倉庫),面積為23.68 平方公尺,往西側有1 簡易雞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造瓦頂倉庫),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另有C’坐落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59平方公尺,其餘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空地),面積為225.39平方公尺,四周有磚造圍牆等情,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參考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見港簡調卷第93頁至第105 頁,港簡卷第9 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持前詞置辯,並提出70年5 月6 日門牌號碼申請書(申請人許澤民)、70年6 月4 日申請證明事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70年9 月26日地籍圖謄本、85年6 月26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許土山等3 人)、105 年4 月12日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許澤民)、雲林縣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建物照片等為據(見港簡調卷第43頁至第51頁,港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惟被告縱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枝梅同意建造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猶不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㈢、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立法理由說明二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之成立,雖不僅限於「所有權」讓與,尚包括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惟無論何者,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許土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枝梅同意後,於70年間建造,嗣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於查封登記後,經被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而經本院撤銷查封登記,僅就系爭土地為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經由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確分屬黃枝梅、許土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所有,核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規定尚有不符,是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50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26 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建物由許土山、被告許澤民、許天立於70年間建造,許土山於96年11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再按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即以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認定),至前期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即以99年度之申報地價認定),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臺南地院簡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港簡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2.5 公里內,有台灣菸酒公司營業所、中華電信基地臺、北港果菜市場、巨人高級中學以及便利超商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率計算為適當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土地沿路照片及相關地圖為憑(見臺南地院簡調卷第5 頁,港簡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
惟查,系爭土地位於北港鎮乾元段,其中31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附近大多為田地、住家,超商在2.5公里外,1 公里外有台灣菸酒公司營業所、北港果菜市場,1.5 公里外有巨人高級中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港簡卷第249 頁至第257 頁),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每期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之總額應為26,908元( 計算式:194.42平方公尺×99年度申報地價544 元×5%12月=441 元,194.42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560 元×5%12月=454 元,441 元×25月17日+454 元×34月13日=26,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另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 元。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澤民給付8,969 元(計算式:26,9083 =8,969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 元(計算式:454 3 =151元);
請求被告許天立給付8,969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 元;
請求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連帶給付8,969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1 元。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澤民給付8,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參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許天立給付8,969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許文華、許文河、許文義、許文宗連帶給付8,969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主文第1 、2 、3 、4 項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並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
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原告獲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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