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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88,自91年9 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若在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
詎被告迄至95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109,027 元,其中本金為102,136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嗣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均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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