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來復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蘇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紅梅、
-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興即
-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紹榮、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蘇宥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蘇宥勳、蘇渝祐、蘇紹榮:因渠等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 ㈡、被告蘇鑫源: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又同
- ㈢、被告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 ㈣、被告蘇來復: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 ㈤、被告陳長興:蘇敏棠也是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希望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⑴、不論依據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或被告蘇宥勳、蘇
- ⑵、而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皆使分得系爭土地最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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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4號
原 告 蘇欽泉
訴訟代理人 蘇何玉嬌
被 告 蘇宥勳
蘇渝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紹榮
被 告 蘇紅梅
蘇紅英
蘇毓媜即蘇日貞
蘇鑫源即蘇欽源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來復
被 告 陳長興即蘇敏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來復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蘇鑫源即蘇欽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即蘇日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紅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蘇紅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蘇毓媜即蘇日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記載蘇紅梅二分之一、蘇紅英四分之一、蘇毓媜四分之一,應分別更正為蘇紅梅四分之一、蘇紅英四分之一、蘇毓媜二分之一)。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興即蘇敏棠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紹榮、蘇宥勳、蘇渝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紹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蘇宥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蘇渝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將蘇敏棠列為被告之一,惟蘇敏棠於104年2 月21日死亡,而蘇敏棠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本院家事法庭依原告聲請選定陳長興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追加陳長興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1 月4 日雲院通家喜決105 家聲第4 號函、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3 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81頁、第8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宥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宥勳、蘇渝祐、蘇紹榮:因渠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希望分在與00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分在最東邊,依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蘇鑫源: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又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又同意分割後渠等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蘇來復: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㈤、被告陳長興:蘇敏棠也是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希望分在最東邊,依照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這樣分割起來的土地比較方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八邊形,南側鄰接道路,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東側之建物目前為原告所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北地四字第105000568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 頁)。
另原告及被告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蘇鑫源、蘇來復、陳長興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蘇鑫源表示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表示同意其等三人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蘇紹榮、蘇宥勳、蘇渝祐亦表示同意其等三人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2頁)。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⑴、不論依據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或被告蘇宥勳、蘇渝祐、蘇紹榮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3.6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蘇來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0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蘇鑫源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05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即蘇日貞共同取得,而無差異。
故依造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對原告、被告蘇來復、蘇鑫源、蘇紅梅、蘇紅英、蘇毓媜即蘇日貞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無影響。
⑵、而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皆使分得系爭土地最東側者(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形狀較方正,分得其西側相鄰者(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形狀較崎嶇,然審酌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長興即蘇敏棠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臨道路之寬度較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寬,若採行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造成被告陳長興即蘇敏棠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崎嶇,減損其經濟價值,雖使被告蘇紹榮、蘇宥勳、蘇渝祐共同取得之土地崎嶇,惟尚與同段地號000 號土地相鄰,被告蘇紹榮、蘇宥勳、蘇渝祐對於相鄰之同段地號000 號土地均係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合計為3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其等將來若能主張分割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可彌補其土地崎嶇之部分,故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被告陳長興即蘇敏棠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蘇紹榮、蘇宥勳、蘇渝祐共同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
│ 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
│ 1 │蘇欽泉 │30分之1 │
├──┼───────┼──────────┤
│ 2 │蘇宥勳 │24分之1 │
├──┼───────┼──────────┤
│ 3 │蘇渝祐 │24分之1 │
├──┼───────┼──────────┤
│ 4 │蘇紹榮 │12分之1 │
├──┼───────┼──────────┤
│ 5 │蘇紅梅 │40分之1 │
├──┼───────┼──────────┤
│ 6 │蘇紅英 │40分之1 │
├──┼───────┼──────────┤
│ 7 │蘇毓媜即蘇日貞│20分之1 │
├──┼───────┼──────────┤
│ 8 │蘇鑫源即蘇欽源│30分之1 │
│ │ │ │
├──┼───────┼──────────┤
│ 9 │蘇來復 │12分之7 │
├──┼───────┼──────────┤
│10 │陳長興(即蘇敏│12分之1 │
│ │棠之遺產管理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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