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78,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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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蔡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李宗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福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訴外人李宗建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建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83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668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李宗建確實有債權存在。

而被繼承人李福村已於民國103 年9月1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李宗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於同年11月4 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然原告對李宗建有上開債權,因李宗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李宗建對被告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宗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8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李宗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31、37、79至83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 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收件字號103 年北地資字第097240號繼承登記資料可參(調解卷第43至6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李宗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李宗建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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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水林鄉  │○○段│    │0000│建│ 60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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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口湖鄉  │○○段│    │000 │道│  23    │12分之1 │
│  │      │        │      │    │之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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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李宗建  │2分之1    │原告2分之1      │
├──┼────┼─────┼────────┤
│ 2 │蔡魏麗  │2分之1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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