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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楊權橧
被 告 鞠生團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於民國四十四年間配發土地予被告鞠生團之父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於本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鞠生團。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自明。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鞠生團主張:被告鞠生團之父鞠正於民國44年間,即獲配發土地居住、耕作,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為鞠正當時所受配發之土地,被告鞠生團為鞠正之繼承人,自為有權占有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陳,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居住、耕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撤,原經管之北港地土地移由嘉義農場管理,102 年間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則鞠正於44年間所受配發土地居住、耕作之範圍相關資料,應仍在原告持有中,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大關連,被告鞠生團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核屬正當。
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被告鞠生團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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