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8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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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氏娣
被 告 吳秀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積欠原告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被告並簽發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5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8 月31日之本票1紙以資擔保,因兩造均非本國人,對於本票記載事項並不瞭解,被告因此誤將其姓名記載於受款人欄位,又迄今已逾1年,相關合會資料已不存在。

而被告簽發本票後,即避不見面,並拒絕接聽電話,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影本為證(105年度港簡調字第88號卷第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而為合會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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