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9年1月19日某日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㈢、被告丙○○○雖於前案中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褓姆費用抵銷系
- ㈣、復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當時係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去辦理
- 三、被告丙○○○、戊○○均辯稱:
- ㈠、同意引用前案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主張,即:丁○○將系爭
- ㈡、被告丙○○○從83年就開始幫原告帶小孩,本件原告托嬰期
-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8頁):
- ㈠、系爭車輛於95年3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月19日
- ㈡、被告丙○○○曾經擔任原告之女吳○瑜之褓姆,褓姆期間為
- ㈢、系爭車輛在過戶前有在第三人廠商估價,當時價格為140,00
- ㈣、系爭車輛在過戶前有由甲○○繳清貸款。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220,000元部
- ⑴、原告就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固據提
- ⑵、證人甲○○固於105年11月9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原
- ⑶、惟查證人甲○○係原告之前男友,並為吳○瑜之生父;證人
-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元部分:
- ⑴、原告固主張係於97年10月9日受雇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⑵、又關於每月褓姆費用,原告主張當時約定托嬰期間費用白天
- ⑶、再系爭車輛於95年3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月19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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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晴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唐
被 告 蔡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丙○○○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調卷第9 頁)。
嗣具狀追加戊○○為被告,及追加買賣法律關係(見同上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某日,以14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9年1 月19日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戊○○名下、99年1 月26日再過戶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詎丁○○竟拒絕給付上開車款,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丁○○給付買賣價金,丁○○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經鈞院認以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104 年度港簡字第13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4號,以下簡稱前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案被告丁○○既然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戊○○於99年1 月19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之利益本應返還,嗣於99年1 月26日又移轉登記在被告丙○○○,被告丙○○○當屬民法第183條所定應負返還責任之第三人,是在被告戊○○依法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原告得向第三人即被告丙○○○請求。
然迄今已經被告丙○○○使用6 年多,性質上有不能返還原物價值之情形,而系爭車輛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99年間價值為220,000 元,爰擴張請求金額,另如認被告丙○○○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現為被告戊○○時,則被告戊○○亦應返還受領利益時之價額。
㈢、被告丙○○○雖於前案中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褓姆費用抵銷系爭車輛價金,然依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雲林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及收費參考標準,白天半日托嬰,每日7 小時以上未滿11小時之費用為每月12,000元至14,000元,每日11小時以上未滿16小時之費用為每月13,000元至15,000元,全日托嬰即每日16小時以上之費用為每月18,000元至24,000元,而原告係於97年3 月份至99年1 月份托嬰,當時約定托嬰期間費用半日為14,000元,全日為18,000元係被告丙○○○所提出,原告並沒有少給,且經褓姆協會表示,若褓姆當下沒有提出褓姆費用有少拿,就不能事後再向原告要求主張較高之褓姆費用,但被告丙○○○於系爭車輛過戶之後才表示原告積欠褓姆費用156,000 元,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或是原告有簽名確認積欠褓姆費用。
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9 日受雇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才開始全日托嬰,至99年1月將小孩帶回,期間只有15個月,被告丙○○○主張1 年8個月全日托嬰也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應負舉證責任,且就原告有積欠褓姆費用之事實提出相關金額之計算說明。
㈣、復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亦有明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丙○○○占有使用6 年多,如經調查,確認雙方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則被告丙○○○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為訴之追加,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為上開之擴張聲明。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當時係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去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所以才將相關資料交給丁○○,至於99年1月份之褓姆費係交付18,000元,非被告丙○○○所辯之10,000元。
三、被告丙○○○、戊○○均辯稱:
㈠、同意引用前案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主張,即: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戊○○原因係想把系爭車輛給被告戊○○使用,後來要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發現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之保費較低,才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蔡高淑琴。
㈡、被告丙○○○從83年就開始幫原告帶小孩,本件原告托嬰期間係從97年3 月到99年1 月,時間太久有點忘記,1 個月是12,000元,第2 個月開始,原告說沒有辦法自己帶,要求帶24小時,費用為23,000元,但原告才給18,000元,剩下5,000 元說有多餘的錢再給,所以應該是從97年4 月份開始24小時托嬰,後來到99年1 月份突然說要帶小孩回去唸書,因最後1 個月只有11、12天,原告有給當月費用10,000元,但原告每個月欠5,000 元,共欠1 年8 個月的褓姆費就要算清楚,另外1 個月應該要休4 天,但原告都沒有給假期,以1 天700 元計算,加上每個月所欠之5,000 元,共156,000 元(下稱系爭褓姆費)。
後來原告自己說要過戶系爭車輛,被告丙○○○原本不要,但原告孩子已經要帶回去,又沒有現金給付,沒有辦法只好接受,當時有去估價,系爭車輛車齡3年多,約估140,000 元至150,000 元左右,有告訴原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甲○○這個價錢,甲○○也同意,跟原告說明後,原告也將系爭車輛及證件交付丁○○辦理過戶,但原告一開始沒有給貸款之證明資料,無法辦理過戶,後來再拿貸款證明資料後才可以辦理過戶,如果原告沒有欠繳系爭褓姆費,不可能白白將系爭車輛過戶,就算被告丙○○○係跟原告分期買車,也不可能沒有簽立任何單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格220,000 元係事後才去詢問汽車公會,當時系爭車輛價值如有220,000 元,原告可以去賣掉,並不需要過戶,至於系爭車輛,因之前發生車禍,現已經無法使用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8頁):
㈠、系爭車輛於95年3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 月19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㈡、被告丙○○○曾經擔任原告之女吳○瑜之褓姆,褓姆期間為97年3 月份至99年1 月份。
㈢、系爭車輛在過戶前有在第三人廠商估價,當時價格為140,000 元。
㈣、系爭車輛在過戶前有由甲○○繳清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220,000 元部分: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丁○○、被告丙○○○之間,被告丙○○○應給付220,000 元之車款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前向本院對丁○○提起給付買賣車款訴訟,業經本院認原告就其等間買賣契約存在及丁○○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39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丁○○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丁○○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又被告丙○○○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丙○○○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就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相關保養資料為證(見港簡調卷第27頁至第69頁),然該保養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保養情事,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之情為真。
⑵、證人甲○○固於105 年11月9 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買的,他為系爭車輛之保證人,當時是他在繳納貸款,最後剩3 、4 期時,丁○○打電話說要買系爭車輛,說每個月拿錢給他,要他去將剩下的貸款繳清,過戶給丁○○,他回丁○○說跟原告算就好,至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丁○○有去估價,私下說是15萬元、18萬元那裡。
但原告認為太便宜,估價說有20幾萬元,但他沒有參與意見。
又吳○瑜係他與原告之女,平均約1 個月探望1 次,被告丙○○○均無告知原告有欠繳褓姆費用等語;
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原告有跟他借錢,所以系爭車輛原本要賣給他,但因當時貸款還沒有繳清,說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賣伊,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賣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提出要買系爭車輛,而原告拿證件給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他有在場,且他與原告、小孩去嘉義看房子時,被告夫妻跟著出去好幾次,在車上聊天時,從來沒有提到原告有欠褓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⑶、惟查證人甲○○係原告之前男友,並為吳○瑜之生父;證人乙○○則為原告之朋友,亦曾有男女交往關係,均與原告關係緊密,其等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
再參酌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述,就系爭車輛過戶事項接觸之人均為丁○○,並非被告丙○○○本人,且經本院詢問系稱車輛後來多少錢成交時,證人甲○○則保持沈默,且證稱當時在處理系爭車輛時丁○○有在講原告有積欠褓姆費用,但原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另於前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夫妻有無金錢上之糾紛,但過戶當時有聽到原告與丁○○在講好像是褓姆費用之問題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39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2頁正反面);
證人乙○○則於前案證稱他與原告交往不久,原告就將孩子帶回來,並將系爭車輛過戶,因那時認識沒有多久,不知道為何過戶,系爭車輛怎麼賣的也不知道,係在跟原告吃飯時,丁○○來拿證件去過戶,也不知道原告與褓姆間關於褓姆費用之事情(見前案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可見其接觸之對象亦僅為丁○○,卻於本件證述被告丙○○○提出要買系爭車輛,是證人甲○○、乙○○既對於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之原因不清楚,又與前案所為之證述不盡相符,尚難認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可採,是原告尚難依證人甲○○、乙○○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舉證證明有與被告丙○○○就系爭車輛訂有買賣契約之情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2、綜上,本件原告就與被告丙○○○間存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丙○○○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車輛車款22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 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而丁○○既於前案審理時,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經本院認以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丁○○於99年1 月19日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戊○○名下、99年1 月26日再過戶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受領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等規定,負應返還受領利益時之價額等語。
惟查,前案係原告僅主張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丁○○給付買賣車款,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丁○○間存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非謂被告戊○○、丙○○○受領系爭車輛即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
又本件被告戊○○、丙○○○均辯稱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之過戶來抵其所積欠之系爭褓姆費,而被告丙○○○曾經擔任原告之女吳○瑜之褓姆,褓姆期間為97年3 月份至99年1 月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應就系爭褓姆費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係於97年10月9 日受雇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才開始全日托嬰,至99年1 月將小孩帶回,期間只有15個月,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71頁)。
惟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內容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投保上開公司起迄期間及薪資資料而已,尚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後所任職之職務性質為何。
原告復陳稱請被告擔任褓姆期間工作為專櫃小姐,在家樂福量販店白天班一個月25,000元,97年10月份到大潤發量販店一個月是38,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其工作期間為何,工作性質是否為全日班或半日班等重要事項,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每月褓姆費用,原告主張當時約定托嬰期間費用白天半日為 14,000 元,全日為 18,000 元係被告丙○○○所提出,並依其於前案所提之雲林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及收費參考標準1 紙為據(見前案卷第38頁正反面)。
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丙○○○間所簽訂之托嬰契約或相關收據以資證明。
況原告主張之雲林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及收費參考標準,係參考物價指數後提經由雲林縣居式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同意同意調整後,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於104 年6 月23日公告,尚不能依此而回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3 月份至99年1 月份期間,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丙○○○白天半日或全日之褓姆費用為何。
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丙○○○於擔任其女兒褓姆期間僅照顧原告女兒1 人,衡情若褓姆僅照顧1 名孩童,費用當係較高,則被告丙○○○抗辯褓姆費用係23,000元,亦符合該參考基準項目全日托育欄之托育費用參考值每月為18,000元至24,000元,是被告丙○○○所辯非全無可能。
⑶、再系爭車輛於95年3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 月19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登記車主為被告丙○○○,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處理系爭車輛時丁○○有在講原告有積欠褓姆費用,但原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另於前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夫妻有無金錢上之糾紛,但過戶當時有聽到原告與丁○○在講好像是褓姆費用之問題(見前案卷第32頁正反面),則證人甲○○對於系爭車輛過戶時,兩造間存在褓姆費用問題之證述尚一致,若原告未積欠褓姆費用,則原告何以於99年1 月間交付其證件並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且距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已4 年餘之104 年間始提起前案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系爭褓姆費用,尚非全然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車輛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丙○○○、戊○○給付220,000 元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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