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88,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遠東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鄭惠文即鄭玲娜(即翁碧珠之繼承人)
鄭忠永(即翁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為一○○點○○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二,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為北地普字第○○六九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二五○點○○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為北地普字第○○六九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重劃前為○○○段000-0 、-0、-0等地號、○○○(西)區重劃區戶號:0000號,下稱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重劃前為○○○段000-00地號、○○○(西)區重劃區戶號:000 號,下稱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3 (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1 日)、8 分之1 (於91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1年10月2 日)。

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登選為擔保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碧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務,前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5 分之2 (1218地號土地)、4 分之1 (123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均為79年7 月31日,收件字號均為北地普字第006910號,擔保債權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存續期間均自79年7 月30日至81年7 月30日、清償日期均為81年7 月30日、利息均為月息三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翁碧珠供作擔保,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翁碧珠自清償日翌日即81年7 月31日起即可請求清償,而翁碧珠於96年9 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鄭忠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鄭忠本嗣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被告再為繼承),迄今未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且5 年之除斥期間已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所有權人法律關係及共有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鄭惠文即鄭玲娜具狀辯以:本件係原告之父黃登選曾說要等地(指系爭土地)賣了、分了之後再還債務,以前的人重信用,當初因不懂法律,所以沒再追討,事至今日反成被告,對於庭上判決無異議,但訴訟費用不應再由被告負擔等語。

另被告鄭忠永則具狀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伊母翁碧珠生前之債權,伊並無所知,亦無意繼承該債權,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翁碧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暨鄭忠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6 月1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65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7、51至67頁),而被告對此均已具狀不為爭執(調解卷第69、73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1年7 月3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1至67頁),則其消滅時效,應自81年7 月31日起算,迄至96年7 月30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迄至101 年7月30日,亦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翁碧珠之繼承人,即負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均已具狀同意原告請求,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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