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錫卿、張英
-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籐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永春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欽取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二、被告之陳述:
- ㈠、被告張欽: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 ㈡、被告張永春、郭明籐、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⑴、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張錫卿、張
- 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相符,而
- ⑶、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得通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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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水結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張永春
張欽
郭明籐
張錫卿
張英賢
張哲偉
張超俊
張財富
受告知訴訟
人 台灣省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張財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籐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永春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欽取得。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又分割後應有部分不足之部分,原告及被告郭明籐、張永春、張欽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找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張欽: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張永春、郭明籐、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張財富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第61頁至第65頁)。
且被告張永春、郭明籐、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張財富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為2,680 平方公尺,呈梯形,北側鄰接0000地號道路,西側鄰接0000地號道路,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北港地政105 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磚瓦平房,編號B之磚瓦平房為被告郭明籐所有,編號C、D之鐵涼棚、加強磚造樓房為被告張永春所有,編號E、F 之平房及磚瓦平房為被告張欽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北港地政105 年7 月7 日北地四字第105000657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自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張欽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680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其中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
⑴、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張財富迄本件宣判前,並未就附圖之分割方案提出異議,堪認其等亦同意該分割方案,且此部分之共有人因渠等之各別應有部分面積僅約44.6平方公尺,如分割為單獨所有或變價分配價金,事實上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效用或有變價實益,如合併後維持分別共有時,可方便其等對該土地之整合運用,並免於其等因原物分配,致分得之土地因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故本院認為為共有人之利益,此部分得維持共有。
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不大;
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
⑶、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得通行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之道路。
其他共有人迄本件宣判前,並未就附圖之分割方案提出異議,堪認其等亦同意該分割方案。
綜上,足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多分得82平方公尺,被告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張財富等5 人多分得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郭明籐多分得20平方公尺,被告張永春少分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欽則少分得92平方公尺土地。
雖原告、被告郭明籐、張永春、張欽均同意依每坪5,000 元為找補標準(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亦並未與被告張錫卿、張英賢、張哲偉、張超俊、張財富達成協議,本院認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
┌─────────────────────┐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
│ 1 │張水結 │12分之1 │
├──┼───────┼──────────┤
│ 2 │張永春 │6分之1 │
├──┼───────┼──────────┤
│ 3 │張欽 │4分之2 │
├──┼───────┼──────────┤
│ 4 │郭明籐 │6分之1 │
├──┼───────┼──────────┤
│ 5 │張錫卿 │60分之1 │
├──┼───────┼──────────┤
│ 6 │張英賢 │60分之1 │
├──┼───────┼──────────┤
│ 7 │張哲偉 │60分之1 │
├──┼───────┼──────────┤
│ 8 │張超俊 │60分之1 │
├──┼───────┼──────────┤
│ 9 │張財富 │60分之1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補償金額 │張永春 │張欽 │合計 │
├──────┼───────┼───────┼─────┤
│張水結 │24,153元(元以│123,447 元(元│147,600元 │
│ │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
├──────┼───────┼───────┼─────┤
│張錫卿 │472 元(元以下│2,408 元(元以│2,880元 │
│ │無條件進位) │下無條件捨去)│ │
├──────┼───────┼───────┼─────┤
│張英賢 │471 元(元以下│2,409 元(元以│2,880元 │
│ │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張哲偉 │471 元(元以下│2,409 元(元以│2,880元 │
│ │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張超俊 │471 元(元以下│2,409 元(元以│2,880元 │
│ │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張財富 │471 元(元以下│2,409 元(元以│2,880元 │
│ │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郭明籐 │5,891 元(元以│30,109元(元以│36,000元 │
│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合 計 │32,400元 │165,600元 │198,000元 │
├──────┼───────┴───────┴─────┤
│備 註 │①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800 元│
│ │ 計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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