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97,201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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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林鯤進
被 告 蘇怡廷(即蘇進福之繼承人)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怡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怡廷之被繼承人蘇進福與被告林玉花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建號:同段○○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玉花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怡廷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玉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怡廷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林**,且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蘇怡廷即被繼承人蘇進福之繼承人、林**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建號00號(權利範圍l :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建物,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1 年10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林**應就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9 日以信託原因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北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蘇進福所有,並由繼承人蘇怡廷辦理繼承登記(見港簡調卷第9 頁)。

嗣具狀更正被告林**為林玉花(見同上卷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且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蘇怡廷之被繼承人蘇進福與被告林玉花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4 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1 年10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林玉花應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9 日以信託原因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北地資字第0992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港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進福前於9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2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日次日起,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每月14日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繼承人蘇進福自94年8 月1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9,200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蘇進福業已於103 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蘇怡廷為其繼承人(蘇進福之配偶林玉花及其餘子女蘇宜芳、蘇怡鳳、蘇祥益等4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蘇進福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另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履經催告,被繼承人蘇進福及被告蘇怡廷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查調被繼承人蘇進福財產時,始知系爭房地已於101 年10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玉花。

查被繼承人蘇進福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蘇進福與被告林玉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蘇怡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福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39,200元整,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怡廷:被繼承人蘇進福死亡已逾2 年,原告現在才來請求,且請求利息過高,伊願意支付本金處理,但原告不同意,另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林玉花,係因被繼承人蘇進福中風8 個月,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㈡、被告林玉花:原告應在被繼承人蘇進福在世時催討債務,原告本件請求包含利息要250,000 元,利息過高還不起,伊願意支付本金處理,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紀錄、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買請求權暨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 年10月19日雲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2276號函暨檢附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被繼承人蘇進福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通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蘇進福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蘇怡廷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97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北地一字第1050005397號函暨收件字號101 年北地資字第99280 號信託登記資料影本可參(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28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當庭僅就系爭債權利息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爭執(見港簡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系爭債權利率請求部分:1、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查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蘇怡廷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蘇怡廷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另前開條文所限制原告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被告蘇怡廷所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部分: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雖為101 年10月9 日,然原告係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 年2 月2 日查調被繼承人蘇進福財產時,始知系爭房地有辦理信託讓與登記一事,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有上開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第9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

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查被繼承人蘇進福自94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買請求權暨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而被繼承人蘇進福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辦理登記時,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港簡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被繼承人蘇進福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進福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花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蘇進福、被告林玉花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

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花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蘇怡廷返還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蘇怡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系爭房地請求被告林玉花塗銷信託移轉登記部分,該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蘇怡廷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福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林玉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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