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98,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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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周虹妤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一0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一0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玉珠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一0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0四年一0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周虹妤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238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周虹妤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1,15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

詎被告周虹妤竟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玉珠,並於104 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周虹妤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至雖有與被告周虹妤進行協商,但是未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周虹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父親之遺產,本屬母親陳玉珠所有,僅因母親不懂而將土地登記予伊,嗣經母親陳玉珠詢問後始自行移轉登記回去,並非有蓄意脫產之情事,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與原告進行協商,伊願以3 萬元處理,但原告尚不滿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稱:針對原告債務問題,已得知被告周虹妤正與原告協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而原告迄至105 年3 月31日始申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5 年3 月31日)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則其於105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周虹妤積欠系爭債務,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81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 至第15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地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周虹妤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珠,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告周虹妤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父親之遺產,本屬於被告陳玉珠所有,當初因被告陳玉珠不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嗣經被告陳玉珠詢問後而自行移轉登記回去云云,然被告周虹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屬贈與行為,即為無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周虹妤於104 年度財產所得為0 元,並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周虹妤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其當時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

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原告再請求被告陳玉珠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雲林縣│麥寮鄉  │○○段│0000  │建│4050      │360 分之7   │
│  │      │        │      │-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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