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9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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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瑞怡
被 告 周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返還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並自民國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改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交往長達7 年之久,期間房租及一切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曾毆打原告致傷,嗣兩造協議分手不再往來,被告同意給付3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然被告僅支付90,000元後,即以父親去世為由延付,屢經原告催討仍避不見面,拒絕支付至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不實,原告雖沒有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但交往期間之花費係由原告負擔,被告又曾動手傷害原告,之後被告另結新歡導致兩造協議分手,乃要求被告給與交往期間之花費及傷害之費用共300,000 元,被告答應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既然被告已經開立系爭本票,表示被告默認其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項均與事實不符,雖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 元,但所載之事實卻未有交付300,000 元之經過,實與消費借貸要件不符,又原告既未能舉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調解卷第21至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惟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以觀,其上雖有載明發票人、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惟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是以系爭本票即屬未具備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猶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105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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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2 月10日│
 ├─┼─────┼────┼─────┼────┼──────┤
 │2│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3 月10日│
 ├─┼─────┼────┼─────┼────┼──────┤
 │3│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4 月10日│
 ├─┼─────┼────┼─────┼────┼──────┤
 │4│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7 月10日│
 ├─┼─────┼────┼─────┼────┼──────┤
 │5│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9 月10日│
 ├─┼─────┼────┼─────┼────┼──────┤
 │6│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10月10日│
 ├─┼─────┼────┼─────┼────┼──────┤
 │7│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11月10日│
 ├─┼─────┼────┼─────┼────┼──────┤
 │8│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12月10日│
 ├─┼─────┼────┼─────┼────┼──────┤
 │9│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2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3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4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5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6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9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0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1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2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9年1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9年2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9年3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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