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事聲,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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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楊張枝春
代 理 人 張玉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18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楊張枝春(下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5 年8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照慶(下稱債務人)前因積欠異議人款項,曾開立支票乙紙交予異議人收執,詎約定還款日期屆至,屢遭催討仍不予回應,經異議人親自前往債務人高雄住所催討,債務人始將上開支票收回,改簽發2 紙本票供做擔保,又經異議人查證債務人已遭發票銀行列為拒絕往來,銀行並表示如有需要,法院函文後會配合提供資料佐證,且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陳報相對人之高雄詳細住址,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為「釋明不足」,並非「未釋明」。

況法院本可依公權力加以查證,卻逕予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固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2 紙本票(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50,000元)影本為證,此就請求原因部分,應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證據。

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 月25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僅提出債務人原先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 紙及陳報債務人高雄住址,並稱債務人簽發支票後,經多次催繳拒絕出面處理、經銀行列為警示戶暨變賣所有透天厝、共有土地脫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請求法院向銀行調查債務人之票信等語。

惟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本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惟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本件異議人所稱假扣押原因既係債務人經銀行列為警示戶,及為逃避債務而將其財產脫產,依法即負有釋明義務,惟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後,卻具狀稱本院可向銀行調查債務人之票信云云,無異將其應負釋明義務轉由法院進行,復未就債務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其所負上開債務是否相差懸殊,或相對人有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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