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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5438號支付命令駁回104 年9 月1 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是原支付命令於法規適用之主體即有錯誤。
又該條項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㈢、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駁回部分( 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104 年9 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1、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目前為止遲遲未能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之上開立法理由,已足認系爭規定修法新增之目的,係為全面規制已存在與新產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系爭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而非僅為取締性規定,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系爭規定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 年9月1 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3、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始謂公允,且無悖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借款債權,而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債務人與渣打銀行間就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寶)債權讓與,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聲明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
又系爭規定限制聲明異議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不因原債權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自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私法自治、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則之違背。
4、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援引系爭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有關本件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200,226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減縮為依據週年利率15%計算,並駁回聲明異議人逾週年利率15%請求,要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項異議理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是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違約金之部分):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之理由,係於第二項記載:「按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惟聲明異議人除請求給付利息外,另請求自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而系爭支付命令上揭駁回之理由,僅敘述關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環信用利率之限制,並未具體敘明駁回違約金請求之理由,是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難認妥適,應就原裁定關於駁回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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