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聲,3,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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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佳妡
相 對 人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雲林縣○○鎮○○段○○○○○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其中第三層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建物) 為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原始出資興建,聲請人已本於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拍賣損失及衍生糾紛,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雲林縣○○鎮○○段○○○○○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37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查封拍賣系爭增建建物,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增建建物經拍賣予第三人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必要暫予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而延宕拍賣系爭增建建物,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利用拍定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增建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282,900 元,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6月27日中雲估字第10400895號函檢附建物價格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59號卷第81頁),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增建建物之鑑定交易價額282,9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2,435元(計算式:282,900 元×5%×3 年=42,435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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