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聲,4,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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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新春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89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過高,且利息只在這幾年內,違約金與週年利率16.5%太高,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變價完畢,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728 元,其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34,459元【計算式:229,728 元×5%×3 ≒34,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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