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聲,6,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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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壽盛即張壽強
相 對 人 黃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該債務存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審理中,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否認該債務之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5 %3 年=15,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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