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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錦城
相 對 人 鄭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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