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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他字第2號
原 告 呂寶玉
被 告 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
鄭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11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勞小字第2 號審理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案訴訟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前揭上訴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審理,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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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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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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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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