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玟榤
李慧敏
楊燕紅
被 告 許哲源即鴻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楊燕紅之住所中關於「○○○00號之0 」記載,應更正為「○○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為原告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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