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1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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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燕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15時39分許,停放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住處前,因梅姬颱風過境,遭被告掉落之店面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凹陷、右前車門玻璃破裂,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43元,工資費用為6,157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係伊所有,但伊店面相距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約50公尺遠,且每次颱風來時,都會將系爭招牌用牢,不至於飛到該處撞擊系爭車輛。

縱認系爭車輛係遭系爭招牌撞擊受損,因梅姬颱風風速達12級,強度大於預期,應係天災難違,又系爭車輛之整片車門已經換新,為何還有鈑金、烤漆兩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招牌所有權人,系爭招牌於105 年9 月27日15時39分許,遭梅莉颱風吹落,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凹陷及右前車門玻璃破裂,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執照影本、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系爭招牌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港小調卷第6 頁至第10頁)。

被告對其為系爭招牌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1、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5:39:00至15:39:20)原告車輛熄火停在鐵捲門前,其右側車窗及右側車門並無遭毀損跡象,因風勢大呈現畫面晃動;

(15:39:21至15:39:27)有1長方形大型招牌出現在Cam06 畫面中間上方(即車道位置)處,因風勢呈現翻轉並朝畫面右下方快速移動,隨即由(Cam03 、Cam05 )畫面左下方往原告車輛靠近,正面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前門玻璃(立即造成右前車門玻璃破裂),因而觸發原告車輛警報器(車燈亮);

(15:40:00至15:44:10)系爭招牌緊貼原告車輛右側車身,且因風勢而持續碰撞原告車輛右側;

(15:45:12至15:45:21)系爭招牌因風勢往右朝地面倒下;

(15:45:22至15:49:47)系爭招牌因風勢朝上捲起,撞擊鐵捲門後,再朝下落在鐵捲門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15時39分許,確實遭系爭招牌撞擊而受損乙情,應堪認定。

2、又系爭招牌既係被告所有並設置,自應就該招牌之安全盡注意義務,且在颱風來襲前,氣象單位均會提早發佈颱風警報,依中央氣象局颱風發布概況表顯示,梅姬颱風係於105 年9 月25日23時30分許發佈海上颱風警報,及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發佈陸上颱風警報,被告既知颱風來襲,且有充裕之時間,自應特別加強檢查及為相關防止飛落傾倒之牢固措施或拆除行為,以避免系爭招牌在強風之吹拂下有脫落之可能性,非被告不可預防,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則被告於颱風來襲前,並未因應颱風來襲伴隨之強風狀況為特別安全檢查,亦未為相當牢固措施或拆除行為,以防範系爭招牌遭颱風之強風吹襲可能傾倒或飛落之事故,且依本件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其所有並設置之系爭招牌遭颱風吹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43元,工資費用為6,157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5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27日,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384 元(計算式:23,843元0.1 =2,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384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157 元,合計為8,54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28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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