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10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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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洺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N47301號臨時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1 公里路段時,肇事車輛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竟由車體掉落至車道上,致當時行駛於其後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少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傳動軸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2 元,工資費用為19,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5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610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7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為西元1984年出廠,迄今已有30餘年車齡,被告駕車之前猶應慎重檢查相關零件有無故障,詎其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2 元,工資費用為19,000元,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 年5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8 日,已使用1 年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5 元(計算式:302 元─117 元=185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85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000元,合計為19,185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9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5元,及自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99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02元0.369=11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元-111元=191元
第2 年折舊值 191 元0.369 ×(1/12) =6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191 元-6元=185元
折舊總額為:111元+6元=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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