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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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被 告 李坪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村里道路興華447 電線桿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朱嘉惠所有由訴外人蘇梓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4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58 元,板金拆裝費用為2,475 元,塗裝費用為9,916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追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1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15399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7,4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58 元,板金拆裝費用為2,475 元,塗裝費用為9,916 元,有估價單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2 月18日,已使用1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603 元(計算式:5,058 元-2,455 元=2,603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朱嘉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603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板金拆裝費用為2,475 元,塗裝費用為9,916 元,合計為14,994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朱嘉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8日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2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85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058元0.369=1,86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8元-1,866元=3,192元第2 年折舊值 3,192元0.369 (6/12)=589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2元-589元=2,603元折舊總額為:1,866 元+589 元=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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