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13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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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蔡憲宗即權威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利益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蔡憲宗之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19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蔡憲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蔡憲宗收取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稱蔡憲宗不曾是被告員工,故無從扣薪。

然被告為蔡憲宗及訴外人蔡孟良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蔡憲宗於103年至106 年期間曾擔任數件分割共有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足證蔡憲宗於合夥存續期間對被告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承攬業務所得等利益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4條但書規定,代位蔡憲宗行使其對被告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債權,僅先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642,484 元中之100,000 元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684條但書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蔡憲宗1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代位請求利益分配款要有合夥事實,被告係獨資商號,蔡憲宗係被告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合夥云云,並提出地政士資訊系統-開業資料、網路執業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被告則持前詞置辯,並庭呈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一事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以107 年1 月22日府地籍二字第1070008652號函及附件回覆,而該附件雲林縣地政士開業資料明確記載被告之開業原因係自行開業、事務所類別係單獨開業、共同執業人為否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未就被告為合夥之事實提出有利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為獨資商號。

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給付利益分配款事件,即屬原告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憲宗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代位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684條但書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憲宗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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