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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34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瑞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憲文
黃昱淼
被 告 林盈秀即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家人有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有使用,則民國103 年以前,被告的先生使用期間,被告是否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又原告請求時超過五年之補償金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鄉有士地(下稱系爭土地)養鴨,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然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912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函文等件為證。
然被告辯稱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養鴨,並且有用圍籬圈養,只是系爭土地是水池,鴨子會從圍籬下方鑽洞到系爭土地之水池游水,被告發現後也會趨趕回自己之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被告即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足信屬實。
然上開事實,只能認定被告所養的鴨隻偶然跑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之適用,應以土地有被占有使用為前提,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因被告所養的鴨隻到該水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12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餘爭執事項,核無續予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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